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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河南省**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安阳市**责任公司、被执行人**业总公司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团)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法院)作出的(2012)龙执字193-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龙**法院认为,在执行安阳市**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河南省**总公司委托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2)龙执字19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河南省**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安阳市**责任公司清偿债务138801.5元。该裁定送达之后,异议人豫**团以不存在无偿接受被执行人河南省**总公司财产的行为,支付的514万元款项系偿还的借款债务为由向龙**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龙**法院认为,异议人豫**团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遂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2)龙执字193-3号执行裁定,驳回豫**团的异议申请。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豫**团称,被执行**械总公司基于拍卖违约金而产生债务纠纷,河南**总公司向豫**团支付的514万元款项为拖欠的欠款,至今被执行人河南省**总公司仍欠申请复议人债务2319656元,申请复议人不存在无偿接收被执行人河南省**总公司财产的行为。请求撤销龙**法院(2012)龙执字193-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2)龙执字193-2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被执行人**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棉机公司)委托拍卖合同纠纷仲裁一案,安**委员会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安仲裁字第6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13.25万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三、仲裁费12603元双方各自承担6301.5元。由于申请人已预交仲裁费,被申请人承担的部分直接向申请人支付。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上述费用。该案申请执行后,龙**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认定豫**团在棉机公司歇业后未经清算,接受棉机公司的财产,致使棉机公司遗留财产不足清偿债务,裁定追加豫**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豫**团应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对宏**司清偿债务138801.5元。豫**团向龙**法院提出异议,龙**法院驳回其异议。

另查明,异议审查期间,豫**团向法院提供给棉机公司的转款手续。现棉机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工商档案中显示:营业状况为停业,豫**团系棉机公司的开办和主管单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是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棉机公司在非正常经营,停业状态下,将公司的土地厂房等资产全部拍卖的情况,作为上级主管部门的豫**团在未清算的情况下,将棉机公司的资产拍卖款514万元全部收取,造成棉机公司不能向宏**司清偿债务的后果,其提供给棉机公司的转款账目,在未经过诉讼和无审计部门审计结果的前提下,不能证明是还其欠款的理由。龙**法院追加豫**团为被执行人,并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并无不当。豫**团的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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