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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杜**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3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杜**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杜**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347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损失1600元,以后另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豆腐乳,2009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欠王*和豆乳货伍仟元整,刘**”,另该收据显示蓝色圆珠笔字迹:“退豆腐10件×70=700,付叁佰,2010.5.25号,刘**,合计4000元。”;2011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欠豆乳货叁仟元正,(¥3000元),刘**”,另该收据显示黑色字迹:“已付450元,2012.1.3号,刘**。”另该收据显示蓝色圆珠笔字迹:“付650元,2013.3.23号,刘**。”原告另提交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豆乳款贰仟陆**(¥2600元),2.5号,刘**。”因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诉至该院遂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有并提交的收据和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豆腐乳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豆腐乳,被告在收取货物后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欠款数额,经该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8500[(5000元-700元-300元)+(3000元-450元-650元)+2600元=8500元]元,该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显示日期为“05.9.20号”的收条,因该收条不足以证明与本案被告的关联性,故该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该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对被告的付款的期限约定不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处于正常的延续状态中,原告的权利尚未受到侵害,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由于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请求的利息具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性质。由于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被告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法院关于修改〈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支付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3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7元,减半收取88.5元,由原告负担32.5元,被告刘**负担5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只是将货物在上诉人处存放,且被上诉人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多次被工商部门查处,货物被销毁。被上诉人在产品被工商部门销毁多年后,又拿当年的收条当做欠条到法院起诉,是一种欺诈行为。被上诉人生产的是假冒产品“王致和”豆腐乳,其生产和销售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欠被上诉人杜**货款是否真实,是否应予返还;被上诉人杜**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称被上诉人杜**货物仅是在己处存放,二者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但从被上诉人杜**提交的欠条和收条所反映的内容可证明二者之间的买卖关系是真实存在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货物因质量问题被工商部门查没,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欠条和收据未予否认,一审法院按照该证据计算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并无不当。因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且对上诉人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处于正常的延续状态中,被上诉人的权利尚未受到伤害,故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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