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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官毅*与被告宋**、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官某某与被告宋*、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宋*、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翟矿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官某某诉称:2015年6月11日,被告宋*驾驶豫MD5787号机动车沿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里桥村口处时与原告上官某某驾驶的豫MWY038号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损毁,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经三门峡市**所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车损价值为195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该事故同时还造成原告受伤,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支付检查治疗费365元。该事故后经三门**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事故责任依法认定,被告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了解,被告宋*驾驶的豫MD5787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被告双方就事故赔偿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车损、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等事故损失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原告违反法律规定货运机动车载客,横穿马路,应由原告和保险公司负责其与上官亚*的损失,原告的机动车也没有办理交强险属于违法行为。应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停车费、罚款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9时50分,宋*驾驶车牌号为豫MD5787号小型客车,沿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崤山路三里桥村口处时,与上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MWY038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上官某某及三轮摩托车人上官亚*、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负主要责任,上官某某负次要责任,上官亚*、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上官某某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花费365元。诊断为左肘外伤、左腿外伤,进行了消炎处理。提供三门峡市湖滨区王**中医诊所的证明和处方签,证明上官某某2015年6月15日至7月5日,因交通事故上肢、左腿部外伤在其诊所输液换药20天,花费1800元的事实。上官某某离异,自己抚养孩子,平时靠在建材市场送货为生。

经三门峡市**所有限公司出具2015年第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豫MWY038号三轮车总损失1950元。上官某某支付评估费100元。上官某某支付停车费、施救费350元。

本次事故上官亚丽医疗费用项下各种损失合计16291.2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各项损失合计12269.31元。张*棋医疗费131.6元。

另查明:豫MD5787号车登记车主为赵**,该车在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此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宋*负事故主要责任,上官某某负次要责任,因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阳光财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宋*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上官某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165元:有票据支持的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费365元,本院予以支持,三门峡市湖滨区王**中医诊所的花费没有正规票据,但是上官某某在市中心医院只进行检查没有进一步治疗确实属实,就近治疗符合上官某某家庭实际情况,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以送货为生,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输液20天,该项费用为1336.52元。3、车损1950元:有三门峡市**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支持。4、评估费100元。有三门峡市**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5、停车费、施救费350元:虽没有正规发票,但是实际发生,有收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合计5901.52元。其中,上官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内医疗费为2165元,在伤赔偿金项下费用为1336.52元。原告上官某某医疗费项目下所占比例11.65%,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x11.65%=1165元,原告上官某某伤残赔偿金项目下赔付1336.52元。上官某某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费用为23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故**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各项损失合计4501.52元。剩余1400元由被告宋*在7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9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上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车损、停车费、施救费合计4501.52元。

被告宋*赔偿原告上官某某各项损失及评估费合计980元。

三、驳回原告上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官某某负担5元,被告宋*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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