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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与被告杜**、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杜**、郑**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杜**、郑**与原告张**分别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5月8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两份,约定被告杜**、郑**分两次向原告张**借款500万元,共计人民币壹仟万元,月息3%,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偿还原告200万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杜**、郑**共同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杜**、郑**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杜**、郑**辩称,之前付息是按3分付息,超过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

原告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各二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和2014年5月8日共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二、广发**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的出借义务。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代理费8万元的事实。

被告杜**、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车库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车库转让的15万元在800万元欠款范围之内。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杜**、郑**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4月3日和2014年5月8日和原告张**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二份,共向张**借款1000万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4月3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8月7日,并出具借据二份。2014年4月3日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共付了3次息,分别是2014年5月4日付息15万元,2014年6月3日付息15.5万元,2014年付息7月19日15万;付息至2014年7月2日,本金未还。2014年5月8日的借款:被告于2014年6月9日付息15万元,2014年6月27日偿还本金200万,7月19日支付利息10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6月27日,余款本息久拖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杜**、郑**从原告张**借款1000万元,下欠80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成立。杜**、郑**于借款后怠于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24%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息,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杜**、郑**关于已付利息应冲抵本金的答辩意见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万元自2014年7月3日起,300万元自2014年6月27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杜**、郑**承担。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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