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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管**村第三村民组与上诉人张**、原审被告河**置业有限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管**村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尚庄村第三村民组)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12)管民二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庄村第三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7日,张**(被拆迁人、乙方)与逸**司(拆迁人、甲方)签订《刘南岗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的房屋进行拆迁。被拆除房屋现状:房屋所在地刘南岗村,建筑面积238.88平方米(其中三层以下面积238.88平方米;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110356元,为了考虑乙方利益,甲方同意乙方按工程建设成本价购买安置房一套,面积100平方米左右,建成交工后乙方按不同楼层、不同价格进行购买。双方协议签订后,乙方必须在10日内搬迁拆除完毕,并且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件交给甲方。每逾期一日按每平方米10元支付违约金,直至拆迁完毕之日。协议签订后,张**如约履行了搬迁义务,尚庄**民组、逸**司向张**支付拆迁补偿费110356元,但因在安置房屋问题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争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管集建(宅)字第20002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地址:南曹乡尚庄村刘**自然村;用地面积:155平方米;建筑占地:155平方米。

该院还查明,逸**司于2009年10月16日做出《对在本村具有房产户的外来户解决方案》,主要内容为:“根据本村安置房分配情况,结合以前遗留问题,经过公司全体成员研究决定,对下列相关事宜做如下解决:凡是在本村建有房屋的外来户,不管办有正式宅基地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按照房屋拆迁协议之规定,每户均按100平方补偿,价格按建房成本价计算,每平方1500元,多余部分按低于市场价考虑、每平方3000元计算。户型都是顶层复式,不单独分开计算。如不愿要房,公司将给予5万元一次性补偿,从此与本公司将无任何房产纠葛。此方案自通过之日起,公司将安排有关人员将此事通知各位户主,请各户主在规定之日到公司房屋分配领导小组洽谈,办理相关手续”。上述解决方案中有多人签名表示同意。

在诉讼过程中,尚庄**民组、逸泉公司提交郑州**族区人民政府管*(2006)72号“郑州**族区人民政府关于转报尚**委员会刘**城中村改造整体转制的批复”文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南曹乡:你乡《关于转报尚**委员会刘**城中村改造整体转制的请示》收悉。同意你乡的意见,由尚庄**民组(刘**)成立公司,对刘**进行城中村改造。请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确保城中村改造工作积极、稳妥、有序推进”。

2010年11月16日,该院在审理其他类似案件过程中对本案拆迁安置房屋所在地附近的楼盘“橡树玫瑰城”的房屋销售价进行了调查,该楼盘销售人员称多层销售均价为每平方米6100元,高层为每平方米5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与逸**司签订的《刘南岗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张**已按约履行了搬迁义务,逸**司虽已向张**支付拆迁补助费,但未按承诺以工程建设成本价为张**安置100平方米左右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但因安置房屋已全部分配完毕,故逸**司应赔偿因违约给张**造成的经济损失。尚庄村第三村民组为了刘南岗村城中村改造成立逸**司,其应当与逸**司共同对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标准,该院参照本案安置房屋附近的商品房多层销售均价每平方米6100元,高层每平方米5700元的报价情况,结合郑州市目前商品房销售成交价格,考虑该城中村改造中其他类似被拆迁户安置情况,酌逸**司按每平方米5500元的标准赔偿张**损失。依合同约定,尚庄村第三村民组、逸**司的赔偿中应扣除房屋工程建设成本价,按照《对在本村具有房产户的外来户解决方案》“100平方米房屋价格按建房成本价计算每平方1500元”的规定,逸**司、尚庄村第三村民组应按每平方米4000元的标准赔偿张**100平方米房屋损失。经计算,共计赔偿损失400000元,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逸**司、尚庄村三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经济损失4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张**负担5900元,逸**司、尚庄村三队负担59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尚庄村第三村民组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逸**司由尚庄村第三村民组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尚庄村第三村民组与逸**司共同对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支持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4、原审中张**要求的是非法利益,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5、原审法院认定按每平方米4000元的标准赔偿张**100平方米房屋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驳回张**对其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1、逸**司确有尚庄村第三村民组成立;2、尚庄村第三村民组与逸**司同为拆迁安置合同的一方,根据合同,理应共同履行合同义务;3、张**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4、张**基于所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及与二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要求二拆迁人履行合同义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尚庄村第三村民组关于非法利益之说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逸**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逸**司签订的《刘南岗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实际履行。张**已按约履行了搬迁义务,逸**司虽已向张**支付拆迁补助费,但未按承诺以工程建设成本价为张**安置100平方米左右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但因安置房屋已全部分配完毕,故逸**司应赔偿因违约给张**造成的经济损失。尚庄村第三村民组为了刘南岗村城中村改造成立逸**司,其应当与逸**司共同对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标准,原审法院参照本案安置房屋附近的商品房多层销售均价每平方米6100元,高层每平方米5700元的报价情况,结合郑州市目前商品房销售成交价格,考虑该城中村改造中其他类似被拆迁户安置情况,酌逸**司按每平方米5500元的标准赔偿张**损失并无不妥。依合同约定,尚庄村第三村民组、逸**司的赔偿中应扣除房屋工程建设成本价,按照《对在本村具有房产户的外来户解决方案》“100平方米房屋价格按建房成本价计算每平方1500元”的规定,逸**司、尚庄村第三村民组应按每平方米4000元的标准赔偿张**100平方米房屋损失。故尚庄第三村民组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被上诉人张**400000元损失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管**村第三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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