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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官亚*与被告宋**、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官*与被告宋*、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毅龙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宋*、某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翟矿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官*诉称:2015年6月11日,原告乘坐上官毅龙驾驶的豫MWY038号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宋*驾驶的豫MD5787号机动车在崤山路三里桥村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原告后被送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出院。该事故后经三门**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事故责任依法认定,被告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后经了解,被告宋*驾驶的豫MD5787号机动车在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事故处理机关调解,双方就事故赔偿未达成调解协议,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共计33791.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上官毅龙违反法律规定货运机动车载客,横穿马路,应由上官毅龙和保险公司负责其与原告的损失,上官毅龙的机动车也没有办理交强险属于违法行为。应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9时50分,宋*驾驶车牌号为豫MD5787号小型客车,沿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崤山路三里桥村口处时,与上官毅龙驾驶的车牌号为豫MWY038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上官毅龙及三轮摩托车人上官某、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负主要责任,上官毅龙负次要责任,上官某、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上官某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34天(2015年6月11日至7月15日),花费14591.2元。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第1尾椎骨折和尾椎脱位。长期医嘱记录单**陪护一人。护理人员为辛淑伟,三门峡开发区久盛地板经营部个体老板。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月,不适复诊。提供三门峡**有限公司的证明及2015年3月、4月、5月工资表,证明上官某系该公司店长、出纳,2015年6月11日出车祸,无法正常上班,工资奖金一律停发及出车祸前的月工资情况。提供三门峡**有限公司的发票若干张,证明其支付交通费400元。

另查明:豫MD5787号车登记车主为赵**,该车在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本次事故上官毅龙医疗费用项下各种损失合计2165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各项损失合计1336.52元,张佳棋医疗费131.6元。宋*垫付上官某医药费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此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宋*负事故主要责任,上官毅龙负次要责任,因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阳光财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宋*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上官*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4591.2元:有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仅提供提供三门峡**有限公司的证明及2015年3月、4月、5月工资表,没有提供住院期间及院外休息期间的工资表予以相互印证,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标准计算,住院34天,院外休息3月,该项费用为25576元/年÷365天×(34天+90天)=8688.83元。3、护理费3240.48元:辛**的丈夫从事地板经营个体老板,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建筑业平均工资34311元/年计算,未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原告主张每天30元,未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680元:原告主张每天20元,未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按每天1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340元。上述合计28560.51元。其中,上官*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16291.2元,原告上官*该项目下所占比例87.64%,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x87.64%=876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为12269.31元,故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各项损失合计21033.31元。剩余损失7527.2元,宋*承担70%即5269.04元。扣除宋*已经垫付的700元,剩余4569.04元被告宋*应当赔偿给原告上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上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1033.31元。

被告宋*赔偿原告上官某各项损失合计4569.04元。

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上官*负担80元,被告宋*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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