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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因与被告谢*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谢*中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谢**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同年6月28日被告支付利息18000元,9月28日因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故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218000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谢*中辩称,1、借款20万元属实,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借条218000元,其中18000元是按3分计息的,超出法律规定,出具借条当日原被告双方约定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在借条中写明利息;2、出具借条后,2015年1月31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长葛支行汇给原告本金15000元,15年1月5日也通过工商银行支付15000元。

原告马*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一、2014年9月28日借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谢**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在2014年9月28日,因欠3个月的利息,又向原告出具了218000元的借条。二、原告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证明在这个期间,被告向原告还款15000元的事实。

被告谢**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工商银行户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1月31日通过工商银行汇给原告3万元的事实。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谢**曾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马*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后因谢**未能依约支付利息,又于同年9月28日重新向马*出具218000元借条一份。后于2015年1月31日通过银行向马*还款15000元,余款本息久拖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谢*中原从原告马**借款200000元,至2014年9月28日下欠利息18000元,重新出具金额为218000元的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成立。借款后,谢*中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虽然借款时双方约定有利息,但重新出具借条后对利息没有标注,庭审中亦未得到谢*中的认可,属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谢*中经原告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8000元利息欠款不应重复计算利息,已还的15000元应从利息欠款优先扣除。谢*中关于其另外还款15000元的答辩意见无直接证据证明,亦未得到马*的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借款本息20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本金200000元,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70元,由原告马*负担314元,被告谢**承担4256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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