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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张**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张**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辨护人胡**、李**,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3月4日,胡**、张**在三矿新副井翻罐笼处盗窃两个刮板运输机机头链轮组件(以下简称机头链轮组件,价值29640元),2015年3月19日被三矿武保科工作人员发现并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胡**、张**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胡**的辩护人胡**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胡**经常在三矿内拾捡废品,故没有盗窃的故意,不构成盗窃罪。另机头链轮组件是遗忘物,胡**在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发现后没有拒不退还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故应对胡**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胡**的辩护人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胡**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因胡**未能将机头链轮组件移出三矿矿区,故非法占有目的未达成,不符合犯罪既遂的主观要件。另因机头链轮组件体积大、重量大、不易移动、通过监控也容易被三矿工作人员找到,故被告人胡**并未实际控制赃物,被害单位也未对赃物失去控制。第二,机头链轮组件的价格应按照废品即废铁的价格认定。一方面因三矿要求回收上井的生产物资应单独运输堆放,其他物品由罐车运输并倾倒至罐笼下,再用铲车铲至矸石山。矸石山主要是矸石和矿井回收的废弃物。案发当天机头链轮组件的存放位置是罐笼下,故应按照废品的价格认定。另一方面胡**、张**二人为看守承包工地长期居住三矿院内,同时也在厂矿内拾捡一些废品,由于自身条件限制,对被盗机头链轮组件性质、价值产生错误认识,应根据二人的认识能力即以废品的价格认定盗窃数额。第三,被告人胡**具有从轻、减轻情节。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害单位未遭受经济损失,且已出具谅解书。故恳请法院酌情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张**在三矿新副井内的自建简易房居住。2015年3月4日凌晨,二人利用撬杠将新副井翻罐笼处的两个机头链轮组件挪至自住的简易房门口的杂物堆处,并用布遮盖。2015年3月19日三矿武保科的工作人员接警,通过查看监控记录发现有人将机头链轮组件挪往胡**居住的自建房方向。后三矿武保科工作人员在胡**的简易房处将被盗物品追回。经鹤**证中心鉴定,2个机头链轮组件价值29640元。被告人胡**于2015年11月2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胡**、张**后提交了认罪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胡**、张**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三矿武保科出具的报案材料、证明材料,证实:2015年3月4日零时42分三矿新副井翻罐笼处2个机头链轮组件被盗。同月19日上午11时许三矿武保科新副井执勤人员卜某某、李**在胡**临时居住的板房前的黑帆布下找到。

3.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胡**被抓获归案。

二、视听资料,证实:2015年3月4日零时42分三矿新副井翻罐笼处2个机头链轮组件被盗的情况。

三、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出具的鹤公红(刑)勘(2015)110201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0张。

四、鹤壁**证中心的鹤价证鉴(2015)179号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机头链轮组件的价值为29640元。

五、证人证言

证人李**(三矿保卫科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9日,一个工人(记不清是谁)对李**说三矿新副井有2个机头链轮组件找不到了。李**查看监控录像后发现三个人把2个机头链轮组件搬走了。后李**等人在胡**居住的简易房附近发现了用塑料布遮盖着的机头链轮组件。

证人卜某某(三矿保卫科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9日上午,有工人报警说2个机头链轮组件不见了。李**与卜某某查看监控录像,发现同月4日0时40分有两个人将2个机头链轮轴组件用撬杠向胡**居住的板房处挪动。后卜某某与李**在板房的正前方的塑料布底下找到了。几天后卜某某等人用铲车将机头链轮组件拉走了。该机头链轮组件外形系长约1米,直径0.5米的铁质圆柱体。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胡**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胡**在胡**承包的三矿新副井院内的建筑工地上的临时板房居住。2015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胡**看见在三矿新副井的废渣堆上有2个高1米、直径0.5米的机头链轮组件,就与张**一起用撬杠将机头链轮组件搬到了自己居住的板房外面,并用塑料布盖住。十几天后被三矿保卫科的工作人员找到并搬走了。

2.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丈夫胡**在胡**承包的三矿新副井院内的建筑工地的临时板房居住。张**有时也去该板房内居住。2015年过完春节的一天晚上,张**看到矿上的翻矿渣机器翻上来2个机头链轮组件,就用铁棍子撬着机头链轮组件往板房处挪动。后胡**与张**一起挪动机头链轮组件至板房处,并用塑料布盖上。十几天后三矿保卫科的工作人员在胡**的板房处找到了丢失的2个机头链轮组件。

本院对辨护人的辨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胡**、张**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在卷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了二被告人明知被盗物品属于三矿所有,欲“拾来”进行废品变卖。从客观方面看,2015年3月4日胡**、张**将2个机头链轮组件从翻罐笼处挪至自己居住的简易房门前并用塑料布遮盖住,已达到了实际控制程度;同月19日三矿武保科工作人员接警后查看监控记录,发现有人将机头链轮组件向胡**居住的板房方向挪动,但因监控范围有限,无法确定监控视频中的人及被盗物品的放置位置,故从时间、地点、被盗窃物品状态、及监控范围可以认定被害单位已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因此,被告人胡**、张**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既遂。故关于二被告人系盗窃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经查,被盗机头链轮组件从外形特征、存放位置等方面属机器设备组件、所有权归三矿,在卷有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三矿证明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对被盗窃物品的价值认识是概括的,无需达到精准;废品价值是二人盗窃既遂后对赃物的主观价值评估。二被告人对所有权人控制范围内的物品以存放位置推定其价值为废品,不具有合理性。故盗窃数额以废品价值计算的辨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经查,被告人胡**、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害单位未遭受经济损失,并出具了谅解书。故辨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辨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最后,所谓遗忘物,是指被害人由于疏忽大意暂时失去了对财物的有效控制,而第三人有义务对遗忘物进行管理和控制。本案涉案物品被二被告人发现时处于三矿的矿区内,即仍然在所有权人的控制范围内,显然不属于遗忘物。二被告人也无义务对机头链轮组件进行管理和控制。故辩护人提出涉案物品是遗忘物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及其辨护人、被告人张**提出的其他辨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张**法制观念淡薄,为牟私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悔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又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单位未遭受实际损失,且出具了谅解书,故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结合社区矫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六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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