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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驻马店**有限公司、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驻马店**有限公司、赵**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豫QB5108号货车挂靠驻马店**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车损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车损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同时有不计免赔。车损险保险限额20万元,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赵**驾驶QB5108号货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与同向行驶的张**驾驶的豫LRX686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成度的损失。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后原告向*LRX686车主赔偿车辆损失款140000元。后该车经确山**证中心鉴定对豫LRX686车辆修复费用为118804元,对该车因交通事故贬值损失价格认证为21435元。原告赵**驾驶豫QB5108货车修车费4060元、拖车费2600元。向二被告申请理赔,二被告拒不赔付,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为其车投保,目的就是如果在保险期内不幸发生意外,保险公司能按照约定给予理赔,以减少投保人的损失,给予投保人一些安慰。在原告发生了按照车辆保险合同应当给予理赔的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履行理赔义务。2014年3月17日,原告赵**驾驶豫QB5108号货车与同向行驶的豫LRX686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赔付豫LRX686车辆损失14万元。由于原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豫LRX686车辆经价格中心认证其修复价格为118804元,所以对该118804元被告应当予以赔付。该车由于已没有修复价值,所以对原告贬值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豫QB5108号货车自身车辆维修费为4060元、及施救费2600元不超出保险金额理赔范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付车损险及施救费用6660元,予以支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理赔款146899元,予以支持125464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赵**险理赔款1254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8元,原告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赵**承担473元,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765元,(该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时将诉讼费2765元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程序,应对本案车辆重新鉴定;本案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其负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驻马店**有限公司、赵**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赵**驾驶豫QB5108号货车与张**驾驶的豫LRX686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成度的损失,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是否应赔付二被上诉人损失。豫QB5108号货车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车损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虽保险合同约定该车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州二七路支行,但赵**与豫LRX686车达成和解,赔付豫LRX686车14万元,并未使豫QB5108号货车受益,亦未使中国工商**州二七路支行遭受损失,故该特别约定不适用于本案,故赵**、驻马店**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二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应扣除10%免赔率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车辆损失鉴定应否采信的问题。该鉴定虽由被上诉人赵**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但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原审时败诉,原审判令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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