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雷**、曹**等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曹**、曹**、曹**因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雷**、曹**、曹**、曹**诉称:2015年10月6日,曹**无证驾驶农用三轮车沿302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4KM+800M处路段转弯时,与丁**超速驾驶的皖L×××××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曹**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亲属曹**受伤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交通费合计11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没有提供票据,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4时55分许,曹**(1947年9月12日生)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302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4KM+800M处路段向北转弯时,因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与相对方向丁运筹超速驾驶的皖L×××××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曹**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运筹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丁运筹所有的皖L×××××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曹**的亲属与丁**因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在保险责任限额外,丁**赔偿曹**亲属计36000元。在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被本院准予。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调解协议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丁**与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死亡,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丁**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诉讼请求,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丧葬费25447元。按照安徽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0894元÷12),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0894元÷12)×6=25447元;

2、死亡赔偿金118992元。曹*连是农民,死亡时68岁。死亡赔偿金按安徽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916元,计算12年,即9916元×12=118992元。

以上合计144439。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因亲属曹**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110000元。诉前曹**的亲属与丁**已达成赔偿协议,不再起诉丁**,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应由丁**赔偿部分,本院不再处理。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雷**、曹**、曹**、曹**因亲属曹**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10000元(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中国农**关分理处,账号12×××23。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二、驳回原告雷**、曹**、曹**、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520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