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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耿**、桂长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耿**、桂长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祥诉称:2013年4月19日其与二被告签订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其在被告耿**、桂**承包的工程进行玻璃幕墙及雨棚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耿**、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其劳务报酬。经其催要,被告耿**、桂**于2015年3月25日向其出具欠110000元欠条1张,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耿**、桂**支付其劳务报酬1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耿**未答辩。

被告桂长青辩称:其与被告耿四营于2013年4月19日将承包案外人河南**限公司的玻璃门、玻璃幕、玻璃幕钢架工程分包给原告石**;其对原告石**诉请的劳务报酬数额无异议,因案外人河南**限公司未完全支付工程款,其现在无力支付原告石**劳务报酬1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耿**将承包案外人河南**限公司的玻璃门、玻璃幕、玻璃幕钢架工程分包给原告石**,并签订合同书1份。涉案工程结束后,被告耿**、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石**劳务报酬,2015年3月25日被告耿**、桂**向原告石**出具欠110000元欠条1张,为此成讼。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被告桂**认可其与被告耿**及案外人牛**在涉案工程系合伙关系,后案外人牛**与其、被告耿**解除合伙关系,原告石**主张的110000元债权与案外人牛**无关。

上述事实,由原告石**提交的2013年4月19日合同书、2015年3月25日被告耿**、桂**出具的欠据各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石**在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玻璃门、玻璃幕、玻璃幕钢架施工,并签订合同书1份,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石**向被告耿**、桂**提供劳务,被告耿**、桂**应当支付原告石**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耿**、桂**未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石**的合法权益。原告石**要求被告耿**、桂**支付下欠劳务报酬110000元,有被告耿**、桂**出具的欠据加以佐证,且被告桂**对该数额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石**要求被告耿**、桂**支付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耿**、桂**未履行合同给付义务,作为原告石**劳务报酬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也客观存在,原告石**要求被告耿**、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耿**、桂**约定有支付劳务报酬及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石**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11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耿**放弃相应的答辩及质证权利。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耿**、桂长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劳务报酬1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耿**、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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