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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中国人**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民诉称:其于2013年11月22日与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险种分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6月19日17时许,其驾驶豫KBR988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徐西311国道库**转盘处与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以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杨*、柴**、赵**受伤。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何*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与案外人杨**、杨*、柴**、赵**达成协议,共赔偿案外人各项损失60184.74元。其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支付赔偿金60184.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及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其公司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其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7时许,原告何**驾驶豫KBR988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徐西311国道库**转盘处与案外人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以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杨*、柴**、赵**受伤。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619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杨*、柴**、赵**于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23日在许**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34天,四人共支出医疗费用35684.7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何**赔偿案外人杨**、杨*、柴**、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车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184.74元。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豫KBR98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

案外人杨**、杨*、柴**、赵**从事土地耕种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赔偿协议及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辆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的,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案外人杨**、杨*、柴**、赵**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5684.77元、修车费400元;每人误工费为24457元/年(参照2013年河南**渔业平均工资)÷365天/年×34天(住院天数)=2278.2元、护理费为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65天/年×34天(住院天数)=27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4天(住院天数)=1020元,案外人杨**、杨*、柴**、赵**四人误工费为9112.8元(2278.2元×4人=9112.8元)、护理费为10820.8元(2705.2元×4人=10820.8元)、住伙食补助费为4080元(1020元×4人=4080元),以上共计24013.6元;交通费300元(本院依据案外人杨**、杨*、柴**、赵**的住院天数等情况予以酌定)。综上,案外人杨**、杨*、柴**、赵**四人的各项损失为60398.37元。因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共支付案外人杨**、杨*、柴**、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车费、交通费共计60184.74元,原告已赔偿的各项费用未超出案外人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各项费用共计60184.74元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各项损失共计60184.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652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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