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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晏家成、周口市**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晏家成、晏**、晏文如、李**、鄢**(以下简称晏家成等五人)、高**、周口市**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晏家成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周口市**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7日1时20分许,高**(系高汉保雇佣的司机)驾驶高汉保所有的豫P6C79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城关宁西路口处时与前方躺在道路上的行人李**发生相撞后碾压,致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8日潢川县交警大队作出潢公交认字(2014)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负全责,李**无责。李**死亡时30岁(其出生于1984年4月14日),至事故之日止,其母亲鄢**51岁,无职业,鄢**与李**(李**之父)夫妇共生育二个女儿,大女儿李**,生于1976年1月2日,二女儿李**。鄢**于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26日在潢**民医院因患宫颈癌行子宫切除术,住院9天。于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5月3日在武**医院因宫颈癌术后(1期)放化疗住院53天。李**与丈夫晏**共生育二个孩子,长子晏**生于2002年1月9日、女儿晏**生于2004年1月7日,至事故之日止,晏**12周岁,晏**10周岁。晏**于2005年9月至2008年7月在潢**验小学幼儿园学习,2008年9月至今在潢**验小学六年级一班就读。晏**、李**一家于2013年1月至今租赁潢川县弋**委会银都小区2号楼贺**的房屋居住,李**于2013年1月至事故前在潢川县经**物科技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李**虽为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按规定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豫P6C797号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周口市**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高汉保。周口市**限公司将该车在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五原告要求以上被告赔偿数额为:1、安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2、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3、赡养费14821.98元/年×20年=296439.6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两个孩子18年÷2×14821.98元/年=133397.8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6、交通费5000元。以上合计为:1001777.02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雇佣的司机高*卫驾驶豫P6C79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道路行驶时,未能注意观察前方道路通行情况,遇前方行人采取避让措施不当,与李**发生相撞后碾压,造成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辩称,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不公,但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是否应按潢川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晏**、李**一家于2013年1月至今租赁潢川县弋**委会银都小区2号楼贺**的房屋居住,李**于2013年1月至事故前在潢川县经**物科技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李**虽为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按规定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高**赔偿。周口市**限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证据和认定的事实,确认五原告的受偿范围应为:一、丧葬费37958÷2=18979元;二、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893元,其中(1)晏文如14821.98×8年÷2=59288元;(2)晏**14821.98×6年÷2=44466元;(3)对于李**的母亲鄢**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其赡养费应酌情减半为宜,即鄢**为5627.73×20年÷2÷2=28139元,以上共计为131893元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合计为579854元;三、李**的死亡给这个家庭造成的打击是巨大的,依河**高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消费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0元为宜;四、办理丧葬支出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1-4项合计为:663833元。应由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610000元,剩余赔偿款53833元由高**予以赔偿。周口市**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66383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垫付款在判决履行时扣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晏**、晏**、晏文如、李**、鄢**因李**的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计610000元,因是足额保险,故本院对具体金额未作区分;二、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五原告损失53833元;三、被告周口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对上述赔偿款66383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900元,申请保全费2200元,原告晏**负担3400元,被告高**负担12700元。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标准错误,支持精神损害慰抚金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晏**、晏**、晏文如、李**、鄢学英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周口市**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高**驾驶高汉保所有的豫P6C797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前方躺在道路上的行人李**发生相撞后碾压,致李**当场死亡。李**的亲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人寿财保郑**公司、高汉保、周口市**限公司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支持其诉请,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人寿财保郑**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李**及亲属在城镇生活,且在城镇务工,符合最**法院的相关解释规定,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处理正确。关于多个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累计,是否超过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支持的问题,原审计算的方式,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慰抚金是否应该支持问题。本案中的肇事者虽受到刑事处罚,在刑事案件中,受害人的亲属并未向其请求精神损害慰抚金的赔偿,受害人的亲属在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慰抚金的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支持被上人的该项诉请,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故人寿财保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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