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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王**、马**、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王**、马**、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高**、赵**,被告王**、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2014年3月16日15时40分许,我驾驶豫DTN371号摩托车在卫*区沿叶宝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汝坟桥线07号线杆处时越过中心线,与被告王**驾驶马**所有的豫DXG999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其受伤。受伤后我被送往解放**中心医院救治,于2014年4月7日出院。2014年3月27日平顶山**察支队卫*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DXG999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且在投保期内发生事故,故人寿财险**支公司负有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我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马**共同赔偿原告孙**误工费54149元、护理费588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20元、伤残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10.92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94133.16元;2、人寿财险**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已理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3121.24元;本次诉讼原告要求赔偿金额交强险限额76878.76元(120000元-43121.24元)+交强险限额额外赔偿金额117254.4元(194133.16元-76878.76元)×30%=76878.76+35176.32=112055.08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30万元),还有不计免赔。因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我们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损失数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马**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王**。

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依据事故责任30%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43121.24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5时40分许,原告孙**驾驶豫DTN371号摩托车沿平顶山市叶宝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汝坟桥线07号线杆处时越过中心线,与被告王**驾驶沿叶宝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豫DXG999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察支队卫*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被送往中国人**二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左髌骨骨折;3、左*、腓骨骨折;4、左内踝骨折;5、多处皮裂伤。2014年3月16日入院2014年4月7日出院;共住院时间22天,花费医疗费39371.24元、门诊费2650元。原告孙**在第一次诉讼中,本院作出的(2015)卫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43121.24元(医疗费4202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220元);本次诉讼被告方无任何垫付费用。

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豫DXG99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马会玲,发生事故时该车辆由王**驾驶。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该两份保险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期限内。

再查明,2015年12月21日叶县龚店乡龚东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兹有我村五组村民,孙**,男,汉族,生于1990年1月3日,该村民父亲于2005年因病去世,一直与其母亲一起生活,其母亲何**长年身体多病,无劳动能力,一切均靠孙**负担”。原告孙**母亲何**,女,1956年3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龚店乡龚东一村五组,身份证号码:410422195603xxxxxx。原告孙**事故发生时其母亲何**58周岁,为居民家庭户口。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孙**向本院递交伤残鉴定申请书,经本院委托至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查时评为九级伤残。有司法鉴定人员签名,时间:2015年12月2日”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17282.17元(原告提供有河南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和工资表其内容为:2014年1月份实发工资2700元、2月份实发工资2400元、3月份实发工资1300元,月平均实发工资2566.66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出院证中出院医嘱记载显示:“患肢制动,卧床休息,全休6个月,适当功能恢复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治疗结果:治愈”,依据《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故原告主张误工费具体计算为2566.66元÷30天×202天);2、护理费3432.24元(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其内容为:“患者孙**,男,身份证号码:410422199001xxxxxx,因全身多次骨折于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4月7日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号:363306,住院期间家属2人轮流陪护,特此证明。加盖骨二科印章,2014年4月7日”;依据《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人员未提供误工证明和工资减少收入证明,故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365天×22天×2人);3、伤残赔偿金97565.8元(原告孙**事故发生时24周岁,平顶山市湛**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孙**长期居住在其叔父家中;原告工作、生活均在城镇,故对其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具体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20%);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社会经济状况本院酌定为7000元;原告方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5280.2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居住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陪护证明、保险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驾驶豫DXG99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孙**驾驶豫DTN371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方人身权益受到损害和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大队认定,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驾驶豫DXG9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5280.21元;其中误工费17282.17元、护理费3432.24元、伤残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四项共计125280.21元。本院作出的(2014)卫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原告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进行赔偿,依法应当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范围内扣除已经赔偿的保险金43121.24元,剩余交强险保险金额(120000元-43121.24元)应赔付原告孙**此次各项费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付原告孙**76878.76元,超额部分48401.45元(125280.21元-76878.76元)由人寿财险**支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中原告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本院酌定被告王**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驾驶豫DXG9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承担赔偿原告孙**的各项损失14520.43元(48401.45元×30%);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孙**各项损失共计91399.19元(76878.76元+14520.43元)。原告孙**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在本次诉讼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处理过,本次诉讼不再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91399.79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1元,原告孙**承担577元,被告王**承担1964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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