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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4471上诉人河南**储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储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储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聂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张**于2015年2月13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1998年7月6日作出的对原告予以除名的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提交的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显示:原告于1979年1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至1999年元月份。”原告称其自1998年后未再去被告处工作。另查明,河南外运郑州**公司1998年7月6日出具了一份于1998年7月3日职代会讨论通过的关于对张**通知除名的决定。后原告以2014年5月15日于(2014)金*一初字第1136号案件开庭时才看到该份除名决定为由,于2015年2月3日向郑州市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被告1998年7月6日作出的对原告予以除名的决定。郑州市金**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5日作出金劳人仲不字[2015]36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原告仲裁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遂成本案纠纷。再查明,依据本院自(2014)金*一初字第1136号案卷中调取的2014年5月15日的庭审笔录显示,法庭问被告:1、你发出除名决定书是以什么形式公告的。是否保存有资料。被:在公司的公告栏内,没有。”再查明,1998年12月15日,河南外运郑州**公司更名为河南**储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主张其在2014年5月15日才得知上述除名决定,虽被告在(2014)金*一初字第1136号案件开庭时辩称已通知到原告,但并无证据佐证。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此提出反驳意见,也未对此提供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才得知被告于1998年7月6日作出的对原告的出名决定。故原告在2015年2月3日提起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撤销被告于1998年7月6日作出的对原告予以除名的决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撤销被告1998年7月6日作出的对原告予以除名的决定。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储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河**储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张**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对上诉人提起本诉属于重复起诉,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自1993年起不再向张**发放工资,张**自1997年初再未去上诉人处上班,因此被上诉人在1993年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本案不是重复起诉,两次诉求不一样。第一次是劳动关系的确认,第二次是除名决定,除名决定在一审对方才出示,单位作出除名决定应书面送达,我方主张权利之日是时效发生之日,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一审送达程序合法,经前后两次邮寄,对方不接收,才公告送达,上诉人的地址也没有改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储运公司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将除名决定送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其在2014年5月15日才得知上述除名决定,并于2015年2月3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除名决定,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撤销该除名决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河南**储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储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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