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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阎**与被上诉人王**、牛国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阎**与被上诉人王**、牛国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3月4日向郑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扣除被告阎**垫付5000元)共计179499元,并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3062号民事判决。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米**与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牛国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未到庭,也未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牛*和介绍阎**到郑州高新区葛寨村南一块空地上盖房,阎**带领王**、陈**、唐**、牛森林等人盖房,阎**提供脚手架、升降机等劳动工具,并负责给工人分发工资,收取劳动工具的使用费。2014年8月19日上午,王**和房主站在架子上接砖,陈**在地上给王**扔砖,唐**给房主扔砖,因为架子上摆的砖太多了,10时左右架子突然塌了,王**和房主从架子上掉了下来。牛*和赶到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房主跟着王**去了郑**心医院。王**被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王**在郑**心医院住院22天,于2014年9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2、继续促进骨折愈合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郑**心医院花费住院费32369.02元、门诊费598.5元。出院后,原告又到郑州同安骨科医院购买中药支付490元。原告自认阎**垫付了5000元。2014年10月17日,河南**事务所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王**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8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检验,并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临鉴字第69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交户口本、朱**的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护理情况,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一组,金额为284元,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原告王**及被告阎**均申请证人陈**出庭作证,陈**出庭作证称:证人以前也跟着阎**一起出去干过活,脚手架等劳动工具都是阎**提供的。这次是阎**叫的证人,证人是小工,每天工资100元,王**和阎**是大工,每天工资120元,现场干活谁干什么都很清楚,不需要人指挥。这次干活时房主嫌干活慢,也上到架子上去接砖。证人这次一共领了700元,是牛*和直接给证人的。被告阎**申请证人牛森林出庭作证,牛森林出庭作证称:证人在干活现场负责和灰和看护升降机,升降机是阎**提供的,脚手架是租赁的,证人去拉的脚手架,谁让证人去的不知道。证人以前也跟阎**一起干过活儿,但是我们都是清工,不包活儿。这次是牛*和找的阎**,阎**又找的我,我不知道房主是谁。这次是牛*和给的阎**钱,阎**给我钱,我领了700多元。阎**经常提醒我们在架子上放砖要注意。庭审中,被告牛*和称房主是贾**,并向该院提交了葛寨村二组与贾**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和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刷卡小票。被告阎**、证人陈**均称原告受伤时房主在场,但不知道房主的名字。该院向原、被告释*,可以申请追加贾**为被告,并要求牛*和提供贾**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但原、被告均表示不同意追加被告,牛*和也拒绝向该院提供贾**的身份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阎*志在建房过程中自己也从事劳动并领取工资,但脚手架、升降机等劳动工具均为阎*志提供,阎*志从房主手里拿到报酬后向工人发放,据此可以认定阎*志是原告及陈**等人的雇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阎*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经常从事建房的工人,对于自身安全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往架子上摆放砖过多导致架子塌落,原告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本案中房主将建房工程交给阎*志等没有施工资质的人进行施工,且房主自己也在架子上接砖,也是导致架子上放砖过多致使架子塌落的原因之一,故房主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本案中各方过错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被告阎*志对原告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房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5%的责任。被告牛*和介绍阎*志给房主建房,对于原告受伤并不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该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为33457.52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22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440元;4、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受伤,于2014年12月11日定残,其误工时间为113天。原告虽然在从事建房时每天工资为120元,但不能证明其每天都有收入,原告要求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6934元;5、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60天计算护理费,根据出院医嘱和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该院对护理时间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朱**的身份证明,但没有提供朱**因护理减少的收入证明,故该院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01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该院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84元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1713.83元(24391.45×18×0.3=131713.83);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该院对原告的鉴定费1000元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规定,结合原告构成伤残的实际情况及原告本身的过错,该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综上计算,原告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190499.35元,被告阎*志应当赔偿原告50%,即95249.7元,扣除已经垫付的5000元,被告阎*志还应当赔偿原告90249.7元。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经该院释明,被告牛*和拒绝提供房主的身份信息,原告也不同意追加房主为被告,视为原告对其自身索赔权利的放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九万零二百四十九元七角;二、驳回原告王*成对被告牛*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九十元,由原告王*成负担一千八百三十四元,被告阎**负担二千零五十六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阎**上诉称,上诉人阎**与被上诉人王**没有雇佣关系,不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上诉人只是工友代表,一审判决认定阎**与王**系雇佣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阎**对被上诉人王**的摔伤后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阎**承担赔偿责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王**作为经常从事建房的工人,自身缺乏安全意识是导致其摔伤的重要原因。建房方**为赶建房进度,强行在王**脚手架上放置过多的砖块,最终导致因脚手架断裂致使王**摔伤的事实。即使上诉人阎**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一审中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从事劳务工作时上诉人并未做好工人的安全防护措施,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王**属于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牛国和未到庭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阎*志在建房过程中召集被上诉人王**等人参加劳务,从房主处拿到报酬向工人发放,且脚手架、升降机等工具亦为上诉人提供,综合本案事实及各方提供的证据,认定阎*志为王**雇主的证据较为充分,原审法院认定阎*志为王**雇主的事实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作为经常从事建房的工人,对于自身安全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王**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本案中房主将建房工程交给阎*志等没有施工资质的人进行施工,且房主自己也在架子上接砖,也是导致架子上放砖过多,致使架子塌落的原因之一,故房主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判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经过,酌定阎*志承担50%的赔偿责任,房主承担25%的赔偿责任,王**自行承担25%的责任,划分比例适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为郑州居民户口,原判采用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符合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阎*志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2056元,由上诉人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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