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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某某赌博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员某某、杜*、张某某、郭某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陕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员某某、杜*、张某某、郭某某均已构成赌博罪。宣判后,陕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被告人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6至8月,被告人员*某通过刘某某(已判决)为员*升(已判决)等人聚众赌博联系场地,先后在吉某某、员*寿、杨某某(均已判决)等家里聚众赌博五次。

2013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员某某先后两次到员某升、郭*(均已判决)在陕县某村聚众赌博场内维持秩序,被告人张某某为车队队长负责运送参赌人员。

2013年8、9月份,被告人员某某先后三次到员某升、郭*等人在某村聚众赌博的场地内充当工作人员,并为该赌场放哨。

2013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员某某通过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先后两次在陕县某村被告人郭某某家中聚集多人聚众赌博并获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为车队队长,负责联系郭某某等人的面包车运送参赌人员。

2013年10月3日晚,被告人员某某聚集多人在刘某某家中聚众赌博并获利。

2013年10月4日晚,被告人员某某、杜*在陕县某金矿门口附近一个房子内聚众赌博,参赌人员100余人,其中被告人张某某为车队队长,联系被告人郭某某等人运送参赌人员。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退缴非法所得2500元,被告人郭某某退缴非法所得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杜*、张某某、员某某、郭某某及同案犯霍某某、员某方、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王*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证据,陕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员某某、杜*、张某某、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员某某组织聚众赌博四次,为他人聚众赌博提供帮助十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杜*组织聚众赌博一次,在共同犯罪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罪责相对较轻。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员某某、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虽然主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依法不能成立。根据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相关法律判决:一、被告人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二、被告人杜*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四、被告人郭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五、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退缴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员某某上诉称,1、原判量刑偏重。2、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上诉人员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2、上诉人员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3、建议对员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员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判已经认定上诉人员某某成立自首,并从轻处罚。结合上诉人员某某四次组织聚众赌博,十次为他人聚众赌博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的具体情节,一审法院对其判处的刑罚及刑罚执行方式并无不当。故该上诉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员某某、原审被告人杜*、郭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原判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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