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吴**等与中铁**有限公司、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曾纪大、吴**因与被申请人中铁**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十五局)、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最**法院申请再审。最**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86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曾纪大、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李**,中铁十五局委托代理人曹**、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曾**、吴**于2011年12月26日向洛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铁十五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305855元及利息;徐**返还其与中铁十五局恶意串通冒领的工资款50万元,中铁十五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由中铁十五局与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洛阳**民法院一审查明:中铁十五局取得武广高铁的施工权后,于2006年10月2日以第五项目队(中铁十五局集团武广客运专线5标第五项目队)名义与吴**、李**签订《劳务协作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五项目队将安口特大桥桩基础以劳务协作方式承包给吴**、李**施工,吴**、李**自愿以劳务协作的方式承包。工程地点DK1951+169.2(桥中心里程),工程名称桥梁钻孔灌注桩φ=1.00,φ=1.25m,钢筋笼钢筋,承包方式:采用单价承包,包工不包料,劳务协作人工费、机械或机具费、小型材料等一次性包干。综合单价φ=1.00叁佰叁拾元/米,φ=1.25m叁佰捌拾元/米,钢筋笼叁佰肆拾伍元/吨,综合单价均包括了为完成该工程所发生的人工费、小型材料费、机械或机具使用费、进出场费、临时住房费、生活费、劳保费、利润、生活用水电费和施工用水电费,且包括了第五项目队供应材料之外的劳动力、机械和机具费,合同中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均由吴**、李**承担,以及市场变化可能发生价格上涨下跌因素的其他风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都不得要求对方调整综合单价。并约定吴**、李**自行负责进、退场人员的组织和费用,住宿、临时设施生活水电费由吴**、李**负担。武广专线5标五队代付的,从吴**、李**劳务款中扣除。在劳务费支付条款中约定,第五项目队不支付预付款,每月底组织相关人员共同现场验工计价并签证认可,第五项目队按验工计价额的95%支付劳务费,支付时扣除1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如吴**、李**中途退场没有完成承包收尾工程,扣除剩余劳务费和履约保证金,如协作有序,工程验交一个月后全部返还吴**、李**。合同解除条款约定:吴**、李**擅自转包或分包给他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等,属于上述原因,第五项目队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对方,对方接到书面通知5日内,必须无条件撤离施工场地。后中铁十五局又将新村一号桥桩基工程也承包给吴**、李**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6年10月22日,吴**与徐**签订《韶关冲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吴**将新村一号桥冲孔*φ=100mm69根包给徐**进行施工,单价按305元/m计算。安口特大桥工程也交由徐**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6年11月2日,李**出具“声明”称:本人于2006年10月2日与吴**共同签订第五项目队劳务合同工程,由于本人另有工作,不能履行实施,现全权委托交曾*大全权接管执行完其权利与责任。后又于2006年11月20日出具第二份“说明”称:合同转让曾*大,合同的权利义务责任由曾*大行使;之后徐**派施工员韩*进入工地,后因韩*与吴**发生纠纷,第五项目队发现了吴**与李**的转让合同行为,即于2007年5月5日向吴**、李**发出了《解除劳务协作施工承包合同通知书》,并于2007年5月9日将已完工程的工程量结算完毕,支付工程款491731元,由韩*签字确认。但吴**、曾*大否认收到该通知书和合同解除的事实;之后,第五项目队与徐**、韩*分别于2007年5月14日、24日签订了《劳务协作施工承包合同》,将安口特大桥φ1.25m钻孔*工程和新村一号桥孔钻桩工程承包给徐**、韩*进行施工,该两项工程已于2008年施工完毕。

另查明:1、庭审中,吴**、曾**申请证人戴*出庭,戴*作证称:其受吴**委托,于2006年10月初开始到2008年5、6月份一直在工地上从事施工管理工作,工程施工到2008年3月份。老板是吴**、曾**,韩*是吴**叫去干活的,还有徐**,其本人一直跟韩*一起在工地上干活;2、庭审中,吴**、曾**申请原审法院到工程业主单位武**路局调取原始工程资料及在此基础上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吴**、曾**还提出申请,要求对中铁十五局与徐**、韩*所签订的《劳务协作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进行司法鉴定;3、曾**、吴**、刘*曾共同作为原告,以中铁十五局、第五项目队为被告,向广东省**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铁十五局、第五项目对给付工程款2009万元、解除合同的损失费80万元(该诉状中明确提到有中铁十五局要求其退场情节)、及2089万元的滞纳金及利息。广东**民法院以该院没有管辖权为由,将案件移送原审法院审理,在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河南新**询有限公司对曾**、吴**、刘*承建的安口特大桥、新村一号桥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安口特大桥工程为22149元。新村一号桥工程参考安口特桥合同计算为561486.61元,套用05铁路定额计算为3522957.25元。后该案因原告未足额缴纳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09)洛*一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裁定按撤诉处理;4、曾**、吴**曾作为原告,以中铁十五局为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所签《劳务协作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中铁十五局支付工程款1120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经原审法院准许,刘*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曾**申请证人徐**出庭作证称:武广高速新村大桥、安口特大桥工程是曾**、吴**叫本人去干的,工程在2006年10-11月间开工,本人于2006年10月22日与吴**签订了合同,施工员韩*在工地管理,由韩*代表本人进行现场工程量的签字确认。半年后,韩*与吴**打架,之后就没有见过吴**。中铁十五局项目经理要求本人留下,本人于2007年5月14日与中铁十五局签订合同,干了新村大桥和安口特大桥的所有桩基础工程。打架前所干工程量价值约50万元,打架后大概两年时间,价值劳务费210-220万元左右,中铁十五局已给170-180万元左右。工程已于2008年竣工。工程量已全部结算完毕。中铁十五局申请证人韩*出庭作证称:本人受徐**委托,在新村大桥和安口特大桥的桩基础工地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并受托签字确认工程量,又于2007年5月24日受徐**委托与第五项目队签订《劳务协作施工承包合同》,所有工作对徐**负责。该工程结算价约200万元,已基本结算完毕。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吴**、曾**申请,原审法院到工程业主单位武**路局调取原始工程资料,但没有调取到。后该案因曾**、吴**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洛*二初字第019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曾**、吴**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洛阳**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吴**、李**与中**五局签订《劳务协作施工承包合同》后,均未履行合同义务,李**将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曾**,吴**、曾**又将工程转包给徐**,且未征得合同相对人中**五局的同意,违反了双方合同中不得转包的约定。中**五局发现李**与吴**转包合同的事实后,解除了与李**、吴**的合同关系,并将合同解除前的工程量与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故关于合同解除前的工程款,吴**、曾**向中**五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中**五局与李**、吴**的合同关系解除后,又与徐**建立了新的合同关系,将安口特大桥与新村一号桥的剩余工程承包给徐**进行施工,徐**与中**五局建立了直接的合同关系,其施工的工程量是直接与合同相对人中**五局进行结算,与吴**、曾**无关,其二人均无权向中**五局提出结算请求;吴**与曾**对合同解除有异议,认为全部工程均由其施工,但其不能提供合同解除时间之后仍由其进行施工的工程施工资料等相关证据,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不能予以认定。吴**与曾**要求法院到工程业主单位武**路局调取原始工程资料及在此基础上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因吴**、曾**在合同解除后未再进行施工,中**五局与徐**如何履行合同与其无关,吴**、曾**要求对中**五局与徐**、韩*所签订的《劳务协作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吴**、曾**与徐**之间的纠纷与本案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吴**、曾**要求徐**返还冒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洛阳**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洛*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驳回曾**、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00元,由吴**、曾**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曾**、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曾**、吴**上诉称:一、曾**、吴**属于合同当事人,已按合同约定将全部工程施工完毕,有权要求中铁十五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二、安口特大桥和新村1号桥的桩基础工程均由曾**、吴**完成。中铁十五局称2007年5月5日解除合同不是事实,其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系伪证,且曾**、吴**未收到过。中铁十五局称将工程直接承包给徐**及韩*不是事实,其提交的与徐**、韩*二人签订的承包协议系伪证,且在之前的近四年诉讼中均未出示过。吴**、曾**一审中已向法院申请对中铁十五局和徐**、韩*签订的两份合同进行司法鉴定,但未获准许。中铁十五局出具的电费分摊表可证明曾**、吴**在2007年5月后依然在施工并到全部工程施工完毕。中铁十五局在吴**、曾**施工过程中共扣除上诉人电费27万元,但结算工程价款只有40多万元,这在任何工程中都是不可能的,原审法院责令中铁十五局在庭审后一个月提交全部签证单,但中铁十五局拒不提供,依据规则中铁十五局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应当直接推定曾**、吴**主张的内容成立。三、新村1号桥工程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单价。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以及《最**法院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新村一号桥应当依照铁路定额计价。四、原审法院应当向本案工程业主单位调取工程施工的原始资料。中铁十五局与徐**、韩*恶意串通,架空吴**、曾**进行违法结算,刻意缩小吴**、曾**完成的工程量,大量的原始签证被中铁十五局直接从吴**、曾**的施工队负责人韩*处取得并强行扣押,致使吴**、曾**完成的具体工程量难以查清。原审中吴**、曾**申请法院向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调取相关资料后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依法调取,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吴**、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中铁十五局与徐**、韩*二人签订的承包协议签订时间进行鉴定,向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调取工程原始资料,或责令中铁十五局提交完成工程量签证,以作出公正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铁十五局支付曾**、吴**工程款5305855元及利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中铁十五局答辩称:一、吴**、李**与中铁十五局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擅自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曾**,该转让对中铁十五局没有任何约束力,曾**不属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其无权对中铁十五局提起诉讼。二、李**、吴**与中铁十五局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根本没有进行施工,而是在中铁十五局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工程转包给了徐**、韩*。中铁十五局发现后,依约解除了劳务分包合同,曾**、吴**退场。电费分摊表中电费记录签字时间不一定就是实际用电时间,不能证明曾**、吴**在合同解除后仍在实际施工。如果工程确为吴**、曾**施工,其不可能没有施工资料,施工资料与其无关,更不需要调取。三、曾**、吴**称新村一号桥的工程单价应采用铁路定额标准不能成立。由于安口特大桥施工场地限制,仅允许安排2台钻机入场,经双方协商同意,中铁十五局又将与安口特大桥相距仅50米且地质等情况一样的新村一号桥作为安口特大桥的延伸工程交由李**、吴**施工,并口头约定使用安口特大桥的价格条款,双方的权利、义务也依照该协议执行。正因为新村一号桥按安口特大桥的合同履行,双方没再签订合同。曾**、吴**就本案多次向法院起诉,其在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中明确表示安口特大桥和新村一号桥要按合同计价,现工程款也已按合同约定价结算完毕。综上,吴**、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中铁十五局以第五项目队名义与吴**、李**在2006年10月2日签订的《劳务协作施工承包合同》中除对承包方式、综合单价、双方的义务、工程质量、竣工结算以及合同解除等进行了约定外,在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若吴**、李**能保质、保量达到验收标准且各项指标能满足本工程需要,第五项目队可考虑其他桥梁桩基础的施工。2、2006年10月初,戴*受吴**、曾**委托到工地从事施工管理工作。10月22日徐**与吴**、曾**签订《韶关冲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后,韩*受徐**委托到工地从事管理工作。2007年5月14日、24日第五项目队将原承包给吴**、李**的安口特大桥钻孔*与新村一号桥钻孔*工程另行承包给了徐**、韩*后不久戴*离开了工地。3、至2007年5月8日,吴**或戴*签字确认的电费总额为154437.08元。至吴**、曾**就本案提起诉讼时,中铁十五局共支付吴**、曾**工程款41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曾**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吴**、李**与中铁十五局第五项目队签订《劳务协作施工承包合同》后李**即将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曾**,曾**取代李**成为合同当事人,故曾**在因本案合同产生的纠纷中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中铁十五局称曾**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吴**、曾**是否实际施工,施工工程款是多少、中铁十五局是否还欠付二人工程款的问题。2006年10月2日第五项目队与吴**、李**签订《劳务协作施工承包合同》后,李**即将自己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曾**,虽然10月22日吴**、曾**将涉案工程违约转包给了徐**,但戴*接受吴**、曾**的委托一直在工地从事施工管理工作至韩*与吴**发生纠纷之后离开工地,故应认定在第五项目队通知吴**等解除合同前,吴**、曾**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关于吴**、曾**称其属于合同当事人,已按合同约定将全部工程施工完毕,要求中铁十五局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上诉请求。吴**、曾**虽不认可收到第五项目队的解除合同通知,并提供了2007年6月30日有戴*签字的电费分摊表,但其不能提供2007年5月9日以后其继续施工的相关资料。在另案诉讼中吴**、曾**亦认可中途退场之事实,并请求中铁十五局赔偿中途退场损失,故仅凭该电费分摊表尚不足以证明吴**、曾**在2007年5月9日后继续进行了施工。吴**、曾**请求中铁十五局支付整个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吴**、曾**施工工程款是多少、中铁十五局是否还欠付二人工程款的问题。虽然吴**、李**与第五项目队只就安口特大桥的工程签订了书面合同,就新村一号桥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在《劳务协作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若吴**、李**能保质、保量达到验收标准且各项指标能满足本工程需要,第五项目队方可考虑其他桥梁桩基础的施工。中铁十五局答辩中也提出由于安口特大桥施工场地限制,仅允许安排2台钻机入场,经双方协商同意,中铁十五局又将与安口特大桥相距仅50米且地质等情况一样的新村一号桥作为安口特大桥的延伸工程交由李**、吴**施工,并口头约定使用安口特大桥的价格条款。结合吴**、曾**与徐**签订合同的结算单价标准综合判断,中铁十五局称新村一号桥的结算单价标准参照安口特大桥的理由成立,吴**、曾**称新村一号桥应依照铁路定额计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韩*是受徐**委托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其对吴**、曾**完工工程量的结算并无签字确认权,吴**、曾**对2007年5月9日由韩*签字确认的价款为491731的工程结算单也不认可,故此结算单不能作为确认吴**、曾**完工工程量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第五项目队于2007年5月9日将已完工工程工程量结算完毕,支付工程款491731元,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另案中原审法院曾委托河南新**询有限公司对吴**、曾**承建的安口特大桥、新村一号桥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安口特大桥工程为22149元,新村一号桥工程参考安口桥合同计算为561486.61元,两项工程款合计583635.61元,扣除中铁十五局已付吴**、曾**工程款410000元、吴**、曾**施工部分工程电费款154437.08元,中铁十五局尚欠吴**、曾**工程款19198.53元应予支付给吴**、曾**,并支付相应利息。因吴**、曾**不能提供2007年5月9日之后其二人继续施工的相关证据,以后的工程量与工程价款的多少均与其二人无关,故对其申请向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调取相关资料、对第五项目队与徐**、韩*签订承包协议的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吴**、曾**称应改判中铁十五局支付其工程款5305855元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吴**、曾**称中铁十五局尚欠其工程款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本院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洛阳**民法院(2012)洛*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中铁**有限公司支付吴**、曾**工程款19198.53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900元由吴**、曾**承担48000元,由中铁**有限公司承担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900元由吴**、曾**承担48000元,由中铁**有限公司承担900。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曾**、吴**不服二审判决,向最**法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工程结算标准错误。1、《劳务协作施工承包合同》并未对其他桥梁桩基础的施工定价作出任何约定,也未约定其他桥梁桩基础施工按该合同的内容履行,二审判决不能据此推定新村一号桥结算标准仍按照安口特大桥结算标准确定。2、新村一号桥现场施工情况并非中铁十五局所辩称,实际情况是曾**、吴**为了按时保质完成桥梁桩基础施工,在安口特大桥投入了钻机3台、人员30人,日夜不停组织施工,中铁十五局又口头协商将新村一号桥桩基础工程交由曾**、吴**施工,但由于两座桥中间有两座山一条龙相距几公里,且地质复杂,地下溶洞遍布,积水极深,曾**、吴**克服困难投入大量机械人力又投入钻机5台、人员120人,施工一公里就要450天,地质情况、施工成本和施工难度与安口特大桥完全不一样。若按照安口特大桥定价,不仅没有利润还要亏本,因此第五项目队负责人王**当时答应新村一号桥按照铁路定额结算,曾**、吴**要求签订书面合同,但遭到拒绝。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依照铁路定额标准结算,原审法院出具了两种鉴定结论,二审判决对新村一号桥计价参照安口特大桥结算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自进场施工起至2007年6月,中铁十五局多扣除电费154437.08元。综上,要求中铁十五局支付工程款5305855元及利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中铁十五局辩称,1、曾**、吴**不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施工义务,而是将工程直接进行了转包。已经给付的41万是在发现对方转包之前给付的,如果我方开始就知道对方转包,就不会支付对方任何工程款;2、新村一号桥应该按照安口特大桥的标准计算工程款,申请人以前向广**院、洛**院的起诉状中多次提到,两座大桥用的是一份合同,以合同计价,申请人承认的事实,法院应该予以认定;3、两个大桥相距50米,地址情况一样,所以单价标准一样,故没有再签订书面合同,如果标准不一样,我方作为中铁十五局,多年进行施工,不可能不重新签订合同,双方就单价不约定,申请人就施工,在现实中是不可能的事情,违背常理,申请人的说法不能成立。4、申请人称多扣电费没有证据证明。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的工程结算标准正确。曾**、吴**没有履行施工义务,对2007年5月5日之后的工程款无权主张。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徐**未作答辩。

经征得当事人意见,本院再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曾**、吴**主张的新村一号桥的工程款应该以何种标准结算。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1、2007年5月5日,中铁十五局第五项目队解除其与吴**、曾**劳务协作合同后,与徐**、韩*分别于2007年5月14日、24日签订了《劳务协作施工承包合同》,将安口特大桥φ1.25m钻孔*工程和新村一号桥钻桩孔工程承包给徐**、韩*进行施工,该两项工程已于2008年施工完毕,中铁十五局按照合同约定的安口特大桥φ1.25m灌注钻孔*单价400元/米、新村一号桥单价φ1m305元/米对徐**、韩*进行了结算,安口特大桥工程款为640964元,新村一号桥为1005963元。2、2016年1月18日,再审合议庭就安口特大桥与新村一号桥设计图在地质、施工等方面是否存在差异等问题向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进行了咨询,该设计院金**(两座桥设计图的总工程师)介绍,两座大桥的图纸是该院设计的,两座桥地质状况属同一区域,系岩溶地区,地下均有岩洞,施工方法也是一样的,两份图纸的地质有小的差别,但工人费用都是按单价一米多少钱包出去的,岩溶地质一样,施工难度差别不大,机械设备是一样的,没有特别大的洞出现,都是一些小洞子,从图纸上看这两座桥的地质报告差别不大。经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咨询笔录质证,曾**代理人称笔录中的内容有一部分是客观的,但与曾**所说的工程施工难度有出入。中铁十五局代理人称对咨询笔录没有异议,内容非常客观。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中铁十五局与吴**、李**签订的《劳务协作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的方式是采用单价承包,包工不包料,劳务协作人工费、机械或机具费、小型材料等一次性包干,主材钢筋、混凝土等由甲方中铁十五局供应,若出现溶洞,回填材料及投入的机械费用由甲方中铁十五局承担。根据以上合同内容的约定,本案合同系劳务协作施工承包合同纠纷。

关于申请再审人曾**、吴**主张的新村一号桥的工程款应该以何种标准结算问题。首先,中铁十五局第五项目队就安口特大桥与吴**、李**签订了书面合同,就新村一号桥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中铁十五局认可已口头约定将新村一号桥作为安口特大桥的延伸工程交由吴**、李**施工。吴**将新村一号桥冲孔*φ=100mm69根又包给徐**、韩*施工,单价为305元/米。与此同时,李**也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曾**。中铁十五局发现该转包合同行为后,解除了与吴**、李**的合同关系,将安口特大桥和新村一号桥工程承包给徐**,其中新村一号桥约定的单价为305元/米,工程竣工后中铁十五局按该合同单价进行了结算。从以上事实分析,虽然双方当事人未就新村一号桥签订书面合同,但吴**和曾**对新村一号桥的施工单价情况是清楚的,否则,其不会以低于铁路定额的单价转包给徐**。其次,本案纠纷产生后,吴**、曾**在2008年10月12日向广东省**民法院及2009年5月19日向洛阳**民法院起诉时均要求两座桥按照合同价结算工程款,直到2010年5月30日鉴定部门对新村一号桥鉴定后才要求按照铁路定额结算工程款。其再审称新村一号桥施工难度大,投入成本大,与安口特大桥地质不一样。为证实其理由的客观性,本院再审合议庭咨询了两座大桥设计施工图纸的工程师,经了解核实,证实两座大桥在地质地貌、机械设备、施工难度等方面没有大的差别,证实了吴**、曾**该申请理由不具有真实性。同时,新村一号桥按照05铁路定额的计价中包含材料费,而中铁十五局与吴**、曾**之间系清包工的劳务合同关系,其计价中并不包含材料费,且吴**、曾**也未提供其在施工中提供材料的证据。故结合以上分析,吴**、曾**申请再审称新村一号桥应按照铁路定额计价的理由缺乏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其再审称中铁十五局重复扣电费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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