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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孙**、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孙**、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孙**,被告信**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通诉称,2014年9月22日14时20分许,被告孙**驾驶豫A8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西四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汪庄小区门口北时,与张*通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西四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通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10月8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4)第0033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8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通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孙**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身体上遭受严重损害,给其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病案复印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805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8906.6元、护理费825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620元、停车费及清障费230元、住宿费2058元、交通费680元,共计100059.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平辩称,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信**司辩称,信**司在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不存在醉酒、无证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损失信**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4时20分许,被告孙**驾驶豫A8号小型客车,沿郑州市西四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汪庄小区门口北时,与张**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西四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10月8日,郑州**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原告为出了事故,支付清障费100元。

2014年9月22日,原告入中国人**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膝关节前、后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股骨内侧踝关节骨折(右);右腓总神经损伤;胸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1月6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右下肢铰链式支架固定3个月;适当进行患肢功能锻炼,1年内避免患者剧烈运动;定期来院复查;患者功能锻炼;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8806.1元;其中,原告支付1370元,被告孙**支付87436.1元。

2014年11月27日,河南**事务所委托河南司**定中心对张**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本案诉讼中,被**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郑州陇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6月2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恒通于2014年9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右膝关节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十级。

另查明,豫A8号小型客车在信**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05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庭审中,原告提供:1、郑州海**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郑州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张**自2012年7月23日到我单位工作至今,该员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直未到单位上班,我单位未给其发放请假期间工资;3、2014年4至9月工资表;原告依据上述证据,拟要求被告赔偿相应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平顶山**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员工张**,自2013年9月20日到我单位工作至今,因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需其护理,自2014年9月22日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处于请假时间,我单位未给其发放请假期间工资,该员工在职期间工资为3300元,原告据此拟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郑州市中**村民委员会、郑州海**有限公司证明,载明:张**自2012年7月23日至今一直居住在我单位职工宿舍,单位具体地址为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二砂村,原告据此拟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残疾赔偿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1、未载明出票人姓名、单位的便条一份,载明:修电动车,超威电池,共计620元;2、未载明出票人姓名、单位的收据一份,载明:停车费13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相应车辆损失费、停车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1、未载明出票人姓名、单位的收据四份;2、加盖河南**限公司中州皇冠假日宾馆住宿费发票一份,金额2058元;原告据此,拟要求被告赔偿相应住宿费,被告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承认上述发票并非据实出具。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均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病历、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豫A8号小型客车在信**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信**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进行赔偿。

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88806.1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200日,原告虽提供相关证据拟证明其工资收入,但原告未提供其工资实际发放的凭证,原告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8661.92元(34058元/年÷365日200日);3、护理费,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虽提供护理人相应的工资收入证明,但其未提供护理人实际发放工资的凭证,故原告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5598.58元(34058元/年÷365日6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350元(30元/日45日);5、营养费,根据”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医嘱及相关规定,原告营养费计算为900元(20元/日45日);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审理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居住在郑州市城镇,结合其劳动合同,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并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其受损车辆损失的相关鉴定结论,其提供的未载明出票人姓名、单位的便条一份,不能反映受损车辆真实的受损情况及修复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停车费,原告提供的未载明出票人姓名、单位的收据一份,不能证明其支付停车费的真实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1、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收据四份未载明出票人姓名、单位,不能反映真实的费用支出情况;原告承认金额为2058元并加盖河南**限公司中州皇冠假日宾馆住宿费发票并非据实出具,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2、清障费,原告为出了事故,支付清障费1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3、鉴定费,原告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医疗费为88806.1元,因原告支付1370元,被告孙**支付87436.1元,故被告信**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8661.92元、护理费5598.58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2163.4元;被告孙**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清障费100元,共计1100元。被告孙**多支付原告医疗费,可向被告信**司进行理赔。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恒通82163.4元;

二、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11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1元,原告张**负担421元,被告孙**负担1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郑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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