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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郑州**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郑州**总公司、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郑州**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周**、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4月6日16时02分,被告张*驾驶豫A号公交车在建设路伏牛路交叉口西南角112路公交站牌处进站停车上客时,与站内等候上车的行人张*、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张*某受伤、堵萌格手机受损。2015年4月15日,郑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作为侵权行为人及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郑州**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03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936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19323.93元,减去对方垫付的40000元,共计179323.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被告郑州**总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被告张*上班时间,张*是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赔偿费用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的77天,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77天,护理费按每日78元计算住院77天,交通费过高。由保险公司赔偿后我公司依法合理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前期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个人受伤,请求法院考虑在保险限额内分摊处理,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6日16时02分,被告张*驾驶豫A号公交车在建设路与伏牛路交叉口西南角112路公交站牌处进站停车上客时,与站内等候上车的原告张*及另一行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张*某受伤,堵萌格的手机受损。

2015年4月15日,郑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5)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以及张*某、堵萌格无责任。

原告张*于2015年4月6日在郑**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张*的伤情为:1、左内、外踝开放性骨折;2、左下胫腓关节分离;3、左踝部皮肤撕脱伤。至同年6月2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劳累,家属加强护理;2、院外继续左足伤口换药,器械辅助下行左踝关节功能锻炼;3、院外继续口服活血化瘀、改善循环、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先后支付门诊医疗费1353.55元、住院医疗费145677.48元。

另查明,被告郑州**总公司系事故车辆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张**该单位的司机,事故发生在被告张*上班期间。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郑州**总公司于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张*住院等医疗费4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医疗费10000元。

2015年7月2日,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司**定中心对原告张*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5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张*左下肢损伤已构成X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郑**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收条、支付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已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张**被告郑州**总公司的司机,其驾驶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工作期间,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该事故给原告张*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郑州**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州**总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个人受伤,请求法院考虑在保险限额内分摊处理的意见,经查,虽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不止原告张*一人受伤,但本院至今并未受理同案其他受害人的诉讼,因此,不再从保险限额内预留赔偿份额。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张*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关于原告张*主张的医疗费147031.13元,提供了147031.03元相应的票据,本院认定147031.03元;关于原告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张*主张住院77天及出院后33天共计110天的营养33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并参照医嘱,按照住院的77天及出院后23天共计100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其营养费2000元;关于原告张*主张住院期间77天及出院后43天共计120天的护理费9360元,因被告方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张*的伤情及出院医嘱,认定其护理人数为一人,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2847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的77日及出院后23天共计100天,支持其7800.54元(计算方法为28472元/年÷365日100日);关于原告张*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782.9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张*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300元。综上,目前原告张*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15764.47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张*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张*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800.5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1883.44元,扣除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张*61883.44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43881.03元,应由被告郑州**总公司承担,扣除郑州**总公司先行支付45000元,被告郑州**总公司还需赔偿原告张*98881.0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883.44元;

二、被告郑州**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98881.03元;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6元,原告张*负担400元,被告郑州**总公司负担3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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