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郑州裕**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裕**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裕**司于2014年10月09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裕**司不支付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13元,不支付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600.5元,不支付张**的养老保险费4225.9元,不支付张**的基本医疗保险费1429.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承担。河南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04月07日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裕**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5月0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6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程*,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于2011年6月23日到裕**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因裕**司公司裁员,2013年10月份,裕**司要求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5日,在裕**司的要求下,张**自行填写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张**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25.2元。张**于1986年12月1日参加工作,诉讼中,张**陈述称在裕**司处工作期间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剩余29天未休,裕**司也没有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对此裕**司予以否认,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10月份,裕**司安排张**调休9天,该月工资按照全勤发放。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张**自行支付社会养老保险费5916.2元,其中应由裕**司承担部分为4225.9元。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张**自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1786.4元,其中应由裕**司承担的部分为1429.1元。2008年11月至2010年10月,张**领取失业保险金。张**因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52.5元;2.带薪年休假工资5356.8元;3.加班工资1344元;4.失业待遇损失2976元,其他社保损失7000元。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5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4)0503号仲裁裁决书:一、裕**司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13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600.5元、养老保险费4225.9元、基本医疗保险费1429.1元,共计14568.5元。二、驳回张**的其他仲裁请求。裕**司裕**司不服该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裕**司、张**双方均认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争议焦点系裕**司解除同张**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裕**司对张**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本案为系列案件,该证据能够证明裕**司裁员,张**是在裕**司的要求下书写辞职申请,非张**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裕**司应按法律规定,根据张**的工作年限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13元。针对张**主张带薪年休假的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结合张**的工作年限,张**在裕**司处工作期间,应享有带薪休假34天,裕**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已享受该34天带薪年休假,故扣除张**自述的已享受的5天,裕**司应向张**支付29天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600.5元。针对张**主张失业待遇损失的请求,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之规定,张**最长可领取24个月失业保险金,张**已领取,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主张的加班工资,因裕**司已安排张**调休,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裕**司应向张**支付张**垫付的养老保险费4225.9元、基本医疗保险费1429.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郑州裕**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13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600.5元、养老保险费4225.9元、基本医疗保险费1429.1元,共计14568.5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裕**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依据张**提供的单方面陈述认定裕**司与张**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事实上裕**司与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基于张**的要求,是张**由于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裕**司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在张**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情况下,认定张**口述的事实,造成事实错误;关于年休假补偿,张**在上班期间已经享有了带薪年休假,原审法院主观臆断认定裕**司应补偿张**,没有事实依据。关于社会保险费用,从张**提供的证据上看并没有欠费情况,原审法院只是依据张**的陈述,认定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张**自行缴纳社保费用,从而认定裕**司应给张**相应的补偿,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裕**司支付张**的社保费用,适用法律错误。张**仲裁申请书是主张裕**司补偿其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阶段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因劳动争议提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该部分张**的申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裕**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裕**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系上诉人单方解除,被上诉人没有主动提出辞职,是在上诉人的要求下签写的辞职报告,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我方陈述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享受带薪年休假,但是没有享受完,还有剩余天数没有休,上诉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此时间段的工资,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没有缴纳社保金,都是被上诉人自己垫付的。请求上诉人支付次期间被上诉人垫付的部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裕**司裁员,张**是在裕**司的要求下书写辞职申请。裕**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张**主动要求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裕**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裕**司称张**已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裕**司并未举证证明张**已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故本院对裕**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张**一审中提供的养老保险信息查询单、存折交易明细及医疗保险缴费发票能够证明应由裕**司承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由张**自己支付的事实,故裕**司对此款项应当支付。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份解除,因此产生纠纷,张**于2014年7月份提出劳动争议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张**的提起仲裁并未超过1年的时效,故裕**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