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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具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上诉人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华**司于2014年12月2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4年1月份工资、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失业金损失、不解除劳动合同。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8265号民事判决,华**司、范**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静,上诉人范**的委托代理人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分别为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3791元、3791元、3791元、3791元、3791元、3791元、3300元。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份的工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被告在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休年休假。被告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667元;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003.83元。双方均未提交2008年至2011年的工资标准。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30日郑州市失业金标准为992元/月,2014年7月1日起,郑州市失业金标准为1120元/月。2014年1月31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离职。

2014年8月6日,被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克扣的2013年工资50724.93元、2014年1月份工资380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0000元、押金6000元、2008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7383元、未缴纳失业保险金的损失15872元、2014年业务费42760元;并要求原告补缴2006年6月至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60000元等。该委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4)06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495.04元,2014年1月份工资33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为7512.11元,失业金损失20160元。共计伍万壹仟肆佰陆拾柒元壹角伍分。二、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该院。被告自认2014年8月份已找到工作,称具体再就业时间记不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6月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份的工资,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参照被告上个月工资确定其1月份的工资数额为33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份工资3300元。原告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致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229.08元[(2000×4+3791×6+3300×2)÷12×6.5]。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应向被告支付此期间的年休假工资7512.1元(2008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4年休假天数不足1天不予计算,(2667÷21.75×5+2667÷21.75×5+2667÷21.75×5+2667÷21.75×5+2667÷21.75×5+3003.8÷21.75×5)×200%]。根据被告陈述,其2014年8月已再就业,失业期以6个月计算(2014年2月至7月),故原告应赔偿被告未交纳失业保险金的损失6080元(992×5+1120)。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州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范铭超支付二○一四年一月份工资三千三百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零二百二十九元八分、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七千五百一十二元一角,未交纳失业保险的赔偿金六千零八十元,以上共计三万七千一百二十一元一角八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郑州华**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郑州华**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范*超到华**司工作,范*超为多拿工资主动提出不要华**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华**司已将其社会保险费等按工资全部支付给范*超。范*超辞职不是因社会保险费等原因,华**司也从未拖欠其工资,范*超辞职是与他人成立公司并到该公司上班,二审应当判决华**司不支付范*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4年1月,范*超仅上班3日,旷工15日,后辞职离开公司,二审应当判决华**司不支付范*超2014年1月工资。华**司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年都安排职工年休假,每年春节多放假8日、清明节多放假1日、中秋节多放假3日,该放假时间即为职工年休假,已超过国家规定年休假规定时间,因此华**司不应支付未休假工资。范*超主动辞职,2014年2月就开始到另一公司上班,范*超辞职后没有失业,华**司也无法为范*超报送失业人员证明等材料,华**司没有与范*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华**司要求范*超继续在华**司工作,范*超不来,二审应当判决华**司不支付范*超未交纳失业保险的赔偿金。范*超劳动合同未到期擅自辞职到另一公司上班,给华**司造成重大损失,请二审判决华**司与范*超劳动合同不予解除。范*超工作未交接,请求二审判决范*超向华**司交接工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华**司的上诉请求。

范**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由于华**司未给范**缴纳失业保险,而该险种无法补缴,因此,范**要求华**司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并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是按照失业人员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计算的,而并非是按照失业人员实际失业时间计算。同时,应当按照仲裁裁决书作出时郑州市失业金的标准计算,而不应按照范**劳动关系解除时的失业金标准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华**司的上诉,范**答辩称,范**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华**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据此,范**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华**司应当支付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范**主张华**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1月份工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范**工资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华**司承担。范**要求华**司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华**司未给范**交纳失业保险,而该险种又无法补交,造成范**在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华**司应当支付范**失业待遇损失。综上,华**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针对范**的上诉,华**司答辩称,华**司没有拖欠工资,范**辞职后到其他单位上班,根本没有失业,不存在失业保险损失,华**司也没有与范**解除劳动合同,范**没有理由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请求驳回范**的上诉,支持华**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未缴纳致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享受年休假,劳动者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本案中,范*超于2006年6月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在华**司工作,因华**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范*超支付了2014年1月份的工资,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华**司向范*超支付2014年1月份工资3300元并无不当。华**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安排范*超在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休年休假,故一审判决华**司向范*超支付此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也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本案中华**司未为范*超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范*超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判令华**司向范*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由于范*超称其于2014年8月已再就业,所以,原审认定6个月的失业期较为合适。而华**司称范*超于2014年2月就到另一公司上班,但未能提交相应的充分证据,华**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范*超失业保险金的损失期限和标准,均符合相关规定,所以,范*超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上诉人华**司和上诉人范*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范**负担5元,上诉人郑**具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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