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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四川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5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媛*,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被告于2008年2月25日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08年2月25日至2011年3月25日,后双方续订合同至2016年3月25日。2、被告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被告的工资分别为3182.4元、3755.6元、1678.7元、1757.1元、1541.9元、4926.9元、5864.5元、5788.1元、5995.7元、6781.2元、5393.9元、5403.2元,经计算平均工资为4339.1元。3、被告于2015年6月1日起未到原告公司上班,被告称其因病请假,但原告称被告自行离开原告公司。在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于2015年8月28日开庭时,被告以原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4、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郑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086.5元、失业金待遇损失23040元,并补缴社会保险,后被告在仲裁中由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变更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郑劳人仲字(2015)09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712.8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30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于仲裁开庭之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工作年限,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共计34712.8元(4339.1元/月×8个月)。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根据《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失业金待遇损失23040元(1600元/月×80%×18个月)。被告要求的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712.8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3040元;二、驳回被告张**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海**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四川海**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张**并未提出申请系因本人原因擅自离职,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平均工资的金额错误;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应适用农民工合同制的相应规定,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原审判令其支付失业保险损失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海**有限公司未为被上诉人张**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张**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本案时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四川海**有限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四川海**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张**并未提出申请系因本人原因擅自离职,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6月被上诉人已经离开上诉人处,至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其并没有工资收入,原审法院依照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工资计算其平均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金额并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四川海**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平均工资的金额错误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与上诉人四川海**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是普通劳动合同,并非农民制合同,并不适用农民合同制的相关规定,且上诉人四川海**有限公司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系被上诉人离职的原因。故上诉人四川海**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应适用农民工合同制的相应规定,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原审判令其支付失业保险损失不当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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