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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高**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刘**与高**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南和**限公司(简称和**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和**公司称:2012年10月2日,案外人与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高**购买案外人开发的郑**房屋(以下简称X房屋),总房款是564822元,首付款169822元,剩余房款395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2年10月17日,高**作为借款人,光大**路支行作为贷款行,案外人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首付款高**实际支付56822元,其余首付款113000元至今仍没有按照约定方式付清。案外人截至2015年3月16日已经代高**向光**行支付了62443.29元的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该天明路1730号房屋至今没有交付。因此该X房屋的所有人为案外人,高**对涉案房屋依法不享有物权。人民法院查封该X房屋严重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异议请求:撤销金**法院(2014)金执字第228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X房屋的查封措施,并中止对X房屋的评估、拍卖。

法院查明

本院查明:刘**申请执行高**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是本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382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判决: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490626.8元。2382号判决于2014年5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高**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14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4)金执字第22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高**名下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房屋(合同证号:XX)一套予以查封;二、限被执行人高**于本裁定生效后3日内履行(2013)金民一初字第23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上述查封财产。2014年8月21日,本院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送达(2014)金执字第228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高**名下X房屋,查封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

审查中,案外人和**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协议,银行对账单,商品房开发5证,以证明案外人与高**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市房管局对该合同进行了信息备案,备案仅仅是对于合同行为的确认,高**不享有对本案涉案房产的物权,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为案外人。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该X房屋的买卖合同已在市房管局登记备案,而高**现为X房屋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对于案外人和**公司现在是拥有X房屋的物权、还是债权的确认,不属于本院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对此,当事人、案外人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因此,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高**名下X房屋并予以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妥。本院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河南和**限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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