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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金**限公司诉洛阳市**有限公司、张**、龚**、郑**、马**为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洛阳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诉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司)、被告张**、龚**、第三人郑**、马**为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0日做出了(2011)洛**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书,诺**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做出(2013)洛民终字第267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洛龙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中,原告金**司申请追加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洛**行)为被告,并申请追加诺**司、张**、龚**、张**为第三人,同时撤回对原审第三人郑**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金**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洛**行委托代理人裴*、戴**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诺**司、张**、龚**,张**、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1日,原告与诺**司及洛**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洛**行向诺**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4月8日,利率按月息20‰计算。2011年1月9日,第三人龚**、张**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约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1月11日,第三人张**与原告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拥有的三套房产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洛**行向诺**司如约发放了3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第三人诺**司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三人张**、龚**,张**也不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另,诺**司提供给原告的财务人员马**的个人帐户所从事的业务均为公司业务。马**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从事公司业务系职务行为。请求,1、判令第三人诺**司偿还贷款300万元及利息(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4月8日贷款利率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2011年4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逾期按年息百分之三十六计算)。2、判令第三人龚**、张**对诺**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第三人张**以其抵押房产承担偿还责任。4、第三人马**以其在中国工**限公司新安支行45124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第三人诺**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银行辩称:2011年1月11日洛**行与金**司、第三人诺**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答辩人按合同约定将300万元发放至第三人诺**司的账户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三人诺**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与答辩人无任何连带关系,答辩人不承担任何义务。

第三人诺**司、张**、龚**、张**、马**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金**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洛阳金**限公司、洛阳**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方向:原告、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洛阳市**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方向:第三人洛阳市**有限公司主体适格。第三组证据:1、洛阳金**司、洛**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洛阳金**司、洛**行、诺**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各一份;2、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一份;3、贷款借据一份;证明方向: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且已发放贷款300万元。第四组证据:1、张**个人授权委托书一份;2、洛阳金**司抵押合同一份;3、房产证三份;证明方向:张**授权龚**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诺**司的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第五组证据:1、龚**、张**承诺函一份;2、龚**承诺书一份;证明方向:龚**、张**以其财产为诺**司的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六组证据:诺**司提供马**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方向:诺**司以财务人员马**个人名义开设账户,该账户的的财产为公司财产。马**应以该账户的资产承担责任。

被**银行向本院提供对第三人诺**司的对账单一份,证明方向:洛**行营业部已于2011年1月11日将300万元贷款发放给第三人诺**司。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金*公司和被**银行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11日,金*公司与洛**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金*公司委托洛**行代为办理委托贷款有关工作。同日,金*公司、洛**行与诺**司三方签订(2011)年[营]支委贷合同第110106E1200006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将300万元款项贷给诺**司作为流动资金,期限自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4月8日,利率为月息20‰,逾期按36%计收。龚**受张**委托与金*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张**自有的三套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龚**、张**签订保证承诺函,保证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洛**行在2011年1月11日向诺**司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诺**司没有按约定归还贷款,担保人也没有履行代偿义务。第三人马**为诺**司财务人员,马**以个人名义在中国**安支行开立的帐户用于公司经营,帐户中的财产并非其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银行(银**(2000)100号)《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只收取手续费,不得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金**司与洛**行所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就委托事项及手续费的收取进行了约定。金**司、洛**行与诺**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中三方当事人指定了用款人,并对借款期限、利率等进行了约定。之后洛**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因此,原告、金**司和被告洛**行以及第三人诺**司之间委托贷款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洛**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后,张**与金**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应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龚**、张**向金**司出具的保证承诺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对本案所涉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将诺**司的相应存款以个人名义在中国**安支行开立的帐户中的存放,该帐户中的财产应属第三人诺**司所有。第三人诺**司、龚**、张**、张**、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抗辩权和质证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的要求被告诺**司从2011年4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逾期利率按年息36%计算的诉求违反了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予支持,该期间的利率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洛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金**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4月8日贷款利率按月息20‰计算,2011年4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逾期利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第三人龚**、张**对本判决第一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人张**在抵押房产价值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第三人马**以其在中国工**限公司新安支行存款45124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288元、保全费5000元,由洛阳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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