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陈**、庞**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上诉人庞**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第三人陈**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上诉人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陈**,原审第三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陈**向陈**借款31500元;2008年7月13日,陈**欠陈**税票款300元。陈**合计共欠陈**31800元,后偿还10000元,剩余21800元未还,将其房产证暂押给陈**。2010年11月2日,陈**、庞*振持陈**出具的委托书和其书写的欠条样式及给陈**的信件,到陈**处欲取回陈**的房产证。在陈**要求下,陈**为陈**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1年3月底还清21800元。庞*振提供担保。因陈**逾期未还款,陈**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与庞*振持陈**出具的委托书、欠条样式及其写给陈*中的信件到陈*中处,陈**取回了陈**的房产证、销毁了陈**的欠条并给陈*中另行出具了借条。欠条样式上注明的“陈**转来帐”,清楚地说明陈**与陈**之间达成了转移债务的合意。陈**给陈*中出具借条、陈*中接受陈**借条,则说明陈*中同意陈**将对其所负债务转移给陈**,陈**即成为新债务人。庞*振对陈**由此所负债务提供担保。因此,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当为债务转移合同附保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陈**应当偿还其对陈*中所负债务,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逾期偿还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陈*中与庞*振之间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庞*振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庞*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追偿。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本案原审判决认定陈**、陈**民间借贷关系及庞**一般保证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故应撤销。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该院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二、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债务21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2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庞**对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陈*中对陈**讲他能跑来贷款,需房产证做押。陈**就把房产证给了陈*中让其跑贷款,并承诺给3万元好处费。可直到2010年,陈*中也没贷来款。向陈*中要房产证时,其声称跑贷款花了很多钱,要求陈**给他3万元再还房产证。由此引出双方的所谓债务转移纠纷。陈*中没有跑成贷款,拒不还房产证,索要钱财,是讹诈行为。二、本案支持所谓事实的证据,均不可作为证据使用。比如原审陈*中提供的陈**于2008年7月13日、6月19日写的两张所谓欠条、复印件,陈**从来没写过,不是陈**的笔迹,也没原件核对。单凭陈*中自己在复印件上写的陈**已把原件撕掉,原审法院就认定并采信,是偏听偏信。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庞**答辩称:2010年11月2日庞**承诺担保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在主债务履行届满六个月内未要求庞**承担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

陈**答辩称:原审第一次开庭故意把时间搞错,不让陈**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又说陈**是第三人,不让陈**提供证据。同意陈**的上诉意见。

庞**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没有查清以下事实:2010年11月2日,陈**为陈**出具借条,承诺于2011年3月底还清21800元,庞**提供担保。在陈**2013年1月17日起诉之前,没有要求庞**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陈**未要求庞**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在2011年9月底以后,庞**即免除保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要求庞**还款的诉讼请求。

陈**对陈**、庞**的上诉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再审后的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法律关系清楚,程序和实体处理合法,应予维持。陈**向陈**借款31800元并写有借条,将房产证押在陈**手里,陈**已偿还1万元。2011年11月2日,陈**委托陈**来要房产证,陈**表示愿意承担其父欠下的21800元。在庞**进行担保的条件下,陈**同意陈**承担该债务,陈**不再承担责任。陈**重新给陈**出具了21800元的借条,定于2011年3月底还清。担保人庞**在借条上约定了保证责任,并捺印。庞**说的六个月期限不成立,双方有明确的约定,说的是如果借款人还不了,由担保人承担责任,直至还完。陈**、庞**上诉纯粹是拖延时间,请求依法判决。

陈**答辩称:让庞**担保是陈**保证给陈**三万元好处费把房产证拿回来,如果不给让庞**担保。庞**只是保证陈**贷出来款给陈**,如果贷不出款房产证庞**还拿回去让陈**给陈**贷款。

陈**答辩称:这是庞**和陈**两人之间的事,与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主张陈**向其借款21800元,后将该债务转移给陈**,庞**提供担保,以上事实有陈**、庞**出具的《借条》为证,可以认定。陈**主张该借款是陈**答应给陈**跑贷款支付的好处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陈**应向陈**偿还该借款。关于庞**的保证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果到期借款人归还不了,由我担保人负责此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因此庞**在借条中约定的保证方式属于一般保证。原审判决以陈**与庞**之间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庞**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庞**应对陈**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对其实际承担责任的部分有权向陈**追偿。

关于庞**的保证责任是否已免除的问题。庞**与陈**在《借条》中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为“……直至扣完所借款为至(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庞**与陈**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底,保证期间应计至2013年3月底。陈**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未超出保证期间。庞**认为其保证责任已免除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变更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庞**对陈**上述还款责任中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偿还责任,对其实际承担责任部分有权向陈**追偿。

一审诉讼费负担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上诉人陈**、庞晓振各负担3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