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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彭举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彭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姚彭举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注册成立。2、被告提交的(2013)金刑字第998号判决书中显示:2013年3月1日8时半左右,被告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48号附34号米多面多加工厂操作间内被曾在此工作的王**捅伤。3、原告提交的被告仲裁时所提交的“被告居住证”显示:被告的居住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48号附34号米多面多加工厂宿舍”,从业单位及职业为“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48号附34号米多面多加工厂餐饮服务人员”。4、原告提交的被告账户明细单显示,账户开户时间为2012年10月19日,原告于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发放工资,基本工资每月2700元。5、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双倍工资45000元。2013年11月20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3)4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3月1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7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居住证、工资单、(2013)金刑字第998号判决书、证人证言均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法律保护。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裁字(2013)4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3月1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780元合法有据,本院认可。原告要求改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87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米**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彭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河南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姚彭举支付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3月1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78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米**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米**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与姚彭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与姚彭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改判为上诉人与姚彭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不支付双倍工资1878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姚彭举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姚彭举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系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和米多面多加工厂是关联企业。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况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姚彭举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虽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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