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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管城区三赢酒店用品行与郑州**开发区九洲商务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洲商务大酒店(以下简称九洲商务酒店)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区三赢酒店用品行(以下简称三赢酒店用品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三赢酒店用品行于2015年8月6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九洲商务酒店:1、给付三赢酒店用品行货款40680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4000元(另诉讼期间的违约金继续支付);2、负担诉讼费用。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管*二初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九洲商务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洲商务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三赢酒店用品行的负责人李**于2016年4月19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三赢酒店用品行与九洲商务酒店签订一份《三赢酒店用品合同书》,约定三赢酒店用品行为九洲商务酒店设计制作酒店印刷品,约定先付订金1万元,剩余货款48999元交货时一次付清;逾期每日支付总货款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三赢酒店用品行依约履行,并另制作了追加产品;九洲商务酒店也支付部分订金。2014年12月11日,经双方结算,九洲商务酒店向三赢酒店用品行出具欠款55680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5日内结清。2015年4月16日,三赢酒店用品行出具收到货款15000元的收条。余款九洲商务酒店至今未付,九洲商务酒店辩称付款2万元,没有提供有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九洲商务酒店拖欠三赢酒店用品行的还款40680元,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九洲商务酒店辩称付款2万元,证据不力,应不予采信;三赢酒店用品行按合同约定主张的违约金,九洲商务酒店提出了抗辩,原审法院调整为月息2分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7日起支付,违约金计算参照的数额应考虑2015年4月16日的付款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该院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郑州**开发区九洲商务大酒店偿还郑州市管城区三赢酒店用品行货款406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月息2分的标准,其中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按照欠款数额55680元计算,2015年4月17日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照40680元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元,由郑州**开发区九洲商务大酒店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九洲商务酒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九洲商务酒店于2015年4月16日向三赢酒店用品行支付一万五千元现金,由三赢酒店用品行出具收条且三赢酒店用品行在九州商务酒店处办理了5000元消费卡折抵欠款,九洲商务酒店共向三赢酒店用品行还款20000元整,原审认定仅还款15000元,与事实不符。2、九州商务酒店向三赢酒店用品行出具的欠条是对出具欠条日之前九州商务酒店与三赢酒店用品行多次交易的款项进行清算,不是对三赢酒店用品行所主张的合同,且在出具欠条后双方又存在多笔交易,九洲商务酒店也向三赢酒店用品行支付过款项,因此双方之间为欠款法律关系,不应当适用合同法律关系,更不应当适用三赢酒店用品行主张的合同约定。3、原审法院在未向九洲商务酒店发送传票,且未给予九洲商务酒店合理的举证期限的基础上进行开庭,侵犯了九洲商务酒店的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三赢酒店用品行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九洲商务酒店支付一万元现金并办理5000元消费卡,因此三赢酒店用品行出具收到15000元收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4年12月11日双方结算后,九洲商务酒店偿还欠款的证据只有涉案收据一份,收据显示九洲商务酒店偿还欠款15000元,故九洲商务酒店称偿还欠款20000元整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九洲商务酒店应当偿还郑州市管城区三赢酒店用品行货款40680元。经审查,原审程序并不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7元,由上诉人**开发区九洲商务大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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