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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起**公司与广西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起**公司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郑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彩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签订《起重机采购合同》,由原告供应给被告所需的起重机,2012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起重机配件合同》,由原告供应给被告所需的起重机配件,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起重机及配件,被告没有完全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尚欠554037.20元。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4037.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拖欠货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2月3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起重机采购合同》1份;2、《起重机配件合同》1份,第1至2号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起重机及起重机配件的事实;3、关于起重设备货款结算的联系函1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54037.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广**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累计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064444.60元,根据合同总额1558468元,被告只欠原告494023.40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书面向原告确认欠款554037.20元,2014年4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60013.80元,扣除后欠款数额应为494023.40元。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银行转账凭证4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064444.60元,只欠货款

494023.40元。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2年2月17日、2012年6月4日、2013年1月7日三张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2014年4月1日的转账凭证,需跟公司财务人员核实之后才能答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田**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至第3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2月16日,以被告广西田**限公司为甲方、河南省郑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起重机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与原告购买六台起重机,合同总金额为1387000元,合同生效7天内被告付合同总价30%定金,设备出厂起运前付合同总价35%,设备到厂安装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再付合同总价30%,留合同总价5%余款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十五日内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了产品质量、交货时间、地点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012年11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起重机配件合同》,约定被告与原告购买起重机配件,合同总金额为171468元,合同生效7日内付合同总额的60%,货到及增值税发票到后再付35%,余5%作质保金,质保期满7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起重机及配件。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分别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16100元、于2012年6月4日支付485450元、于2013年1月7日支付102880.80元。2014年3月31日,双方经过对数、结算,确认被告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4037.2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60013.8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494023.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支付尚欠货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4037.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拖欠货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2月3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河南省郑起起重**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变更为郑起**公司。

依原告申请,2016年2月19日,本院作出了(2016)桂1021财保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广**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的土地(土地证号:阳国用(2012)第009186号)。上述被查封的财产,期限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转移、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起**公司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起重机采购合同》和2012年11月10日签订的《起重机配件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起重机及配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有银行转账凭证和双方确认的《起重设备货款结算联系函》等证据证实,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494023.40元。同时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货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494023.4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准利率)分段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和利息的主张,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郑起重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4023.4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

494023.4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准利率)分段计付];

二、驳回原告郑起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5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03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36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按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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