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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28日还清,约定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80000元;判决被告按6%年利率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8月20日借据1份;2、2013年4月20日银行流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据上写的借款280000元,被告已经还了30000元,现只欠原告250000元,原告称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不属实,被告也没有说过不还原告钱,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不属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中内容不是被告写的,是原告写的,借款人处的名字是被告签的;证据2,是2013年借原告的款。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用于买车,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截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人民币280000元的借据,约定2015年2月28日前还清。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还款25300元,原告认为该25300元中20000元为被告返还的借款本金,5300元系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80000元;判决被告按6%年利率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侯**向原告借款280000元未全部返还,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银行流水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在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已返还的25300元中有5300元系被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但因双方在2014年8月20日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该25300元还款系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返还,故被告给付原告的25300元均应认定为返还该笔借款的本金,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的本金数额应为2547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按6%年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返还原告借款的数额应为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2547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以254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9元,由被告侯**负担5120.5元,原告张**负担568.5元;财产保全费1983元,由被告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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