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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新乡至郑州管理处与被上诉人樊**、原审被告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新乡至郑州管理处(以下简称京珠高速管理处)与被上诉人樊**、原审被告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樊**于2014年1月13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721.8元,并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京珠高速管理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京珠高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杨彩彩和被上诉人樊**的委托代理人王*、马德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京珠高速管理处的工地上工作,平时的工作是朱**指派,受其管理,劳务费由其发放。2013年9月25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9日在郑州仁**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诊断为左足背割裂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长期医嘱单载明:留陪一人。出院证载明:1、继续石膏制动,术后三周去除石膏,行康复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建议休息;3、两周后复诊。原告在该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0298.3元。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退卷函一份,载明: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现将提供的鉴定材料退回法院。原告亦未申请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原告系受朱**指派到被告京珠高速管理处的工地提供劳务,受其管理,劳务费由其发放,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故被告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京珠高速管理处虽否认涉案工程由其发包给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不具备相应资质,故本案应由被告京珠高速管理处与朱**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该项损失为10298.3元,该院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据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每天79.56元,计算14天,共计1113.84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每天30元,共计420元。对于营养费,每天20元,原告住院14天,共计280元。对于误工费,据2013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2746元/年计算,每天89.72元,计算14天,计1256.08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考虑原告具体伤情和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3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668.22元,由被告朱**与京珠高速管理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赔偿原告樊*飞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三千六百六十八元二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新乡至郑州管理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樊*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八元,由原告樊*飞负担六十八元,被告朱**、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新乡至郑州管理处共同负担五百元。

上诉人诉称

京珠高速管理处上诉称,一、上诉人所提交的两份合同、协议书内容可以认定上诉人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且与一审被告朱*建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合同所指项目与被上诉人诉称项目不存在关联性,存在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朱*建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系受朱*建指派到上诉人工资提供劳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工地系上诉人所有,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将该工程发包给一审被告朱*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对其所主张的诉求负有举证责任,而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认定事实,严重违反证据规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既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朱*建之间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更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涉案工程存在直接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将工程项目发包给无资质的雇主更是无从谈起,更不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朱*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朱*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既非涉案工程发包人,也非涉案工程承包人,与该项目无直接法律关系,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受伤一事也不知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樊*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樊**答辩称,上诉人京珠高速管理处是工程的实际占有人及使用人,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与其无关,发包人不是独立的法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朱*建未到庭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樊**提交证据显示其系受朱**指派到上诉人京珠高速管理处的工地提供劳务,受朱**管理,劳务费由朱**发放,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故朱**应当对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京珠高速管理处虽否认涉案工程由其发包给朱**,但其作为该工程的实际使用人,应有责任举证证明工程的实际发包方和承包方,以便及时维护被上诉人樊**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京珠高速管理处提供的建设工程协议书及合同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工程发包期间涵盖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也不足以证明其发包的工程中包含有本案发生事故的工程。上诉人称该工程发包给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应由上诉人京珠高速管理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朱**不具备相应资质,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京珠高速管理处与原审被告朱**对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如上诉人京珠高速管理处认为本案事故应由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承包,其可在赔偿樊**损失后另行追偿。

综上,上诉人京珠高速管理处上诉称其与本案工程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新乡至郑州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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