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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李**、路烽豪,被上诉人余*的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王**向余*购买了1600套衣服,单价23元,共计货款36800元,王**签字确认“以上货款未付,结算时间两个月以后,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厂家直接处理不负责调换,王**。”之后,经余*催要,王**于承诺的结算时间之后向余*支付13236元,因向王**索要剩余货款未果,余*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余*与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王**向余*出具手续确认所欠货款金额并承诺还款时间,在扣除王**已支付的货款之后,王**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对余*主张的自2014年9月11日起要求王**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的请求,原审法院支持按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对余*所主张的王**另欠9548元汇款,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王**辩称的余*已将剩余货物拉走,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余*的合理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余*的过高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余*支付货款23564元,并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二、驳回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元,由余*负担208元,由王**负担4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供货单,仅能反映双方之间有供货往来,并不能反映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2014年7月11日的供货单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货物的凭证,且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供货单上明确载明:“结算时间两个月以后,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而被上诉人仅以供货单为索要欠款的依据对9月10日结算的事情只字未提,不符合常理,而我方恰恰通过两名证人证明了双方两个月后结算的情况,正是按照9月份的结算情况,在11份上诉人通过网银为被上诉人打款13236元,即上诉人实际拿到的货物575件半应支付的款项,剩余货物已在9月份被上诉人来结算时打包退还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所诉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二、被上诉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定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主张欠款事实存在应有直接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而在该案中,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的欠款关系的是欠条,而被上诉人仅提供供货单,供货单是双方货物往来的凭证,并不能直接反映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被上诉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被上诉人的主张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应予以驳回。三、上诉人于2014年10月30日通过宋**支付给上诉人35000元整,加上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1日支付的13236元,上诉人已经支付完被上诉人的货款,且支付的货款已经超出所欠货款数额。综合以上事实理由,原审法院作出由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235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但对2014年7月12日,购货单所载9548元事实部分,被上诉人虽未提出上诉,但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将保留追偿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余*与王**之间的买卖关系及王**所欠货款数额,有2014年7月11日王**签字确认的相关手续相印证。王**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之后付清所欠货款,应当承担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王**上诉称除已付货款13236元外,剩余货款已在当年9月份结算时打包退还余*缺乏依据且余*不认可其所称的退货行为,王**上诉又称其通过案外人宋**向余*付款35000元,系支付本案所欠货款,已超付货款的理由,与其前一上诉理由相矛盾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对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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