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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河南省人民政府、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人民政府、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人民政府、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燕**、被**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段*、张**、第三人许**及委托代理人崔**、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在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行政诉讼中得知,被告于1995年12月30日向许*柱发放了中土集建(95)字第025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证载土地与原告1982年由原郑州市郊区人民政府发放的证郊宅字NO.0006298号宅基地使用权证证载土地存在重复。二被告未通过合法程序便将原告合法取得的宅基地登记在许*柱名下,并且未经过任何告知程序,同时也未将原告所持有的证郊宅字NO.0006298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予以撤销,导致出现一块土地两个证件。请求:1、依法确认河南省人民政府发放中土集建(95)字第025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中土集建(95)字第025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辩称:被诉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上,没有经过本答辩人的盖章确认,本答辩人未作出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辩称:河南省人民政府没有作出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提供的土地证上虽有答辩人的印章,此印章仅为证书监制作用,不起确认土地权属的法律作用,不能证明该证是经过答辩人批准发放。

河南省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管理办法》;

3、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土地管理法﹥执行中若干职权法律效力问题的通知》(豫**(1992)165);

4、《对﹤关于在土地登记发证和解决纠纷中使用印章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豫**(1992)165)。

证明目的:河南省人民政府不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发放机关,其在证书上加盖印章仅为证书监制作用,不起确认土地权属的法律作用。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河南省人民政府提交的依据和证明目的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依据中的2、3、4项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不适用于本案所诉1995年的行政行为,本院不予适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中土集建(95)字第025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许**,作出日期为1995年12月,发证机关盖章处加盖有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但未有县级人民政府的印章。第三人许**当庭确认从未收到过上述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1年8月21日修正)第十条:“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国家土地管理局文件》((1992)国土籍字第183号)以及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1992)165)等相关文件也明确规定,土地权属须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进行土地登记并颁发土地证书确认,在土地登记和发证中均需加盖人民政府印章。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作为监印章加盖,为的是防止伪造假证,不起确认土地权属的法律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土地证书时,必须加盖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印章,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原告起诉的中土集建(95)字第025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认,不发生法律效力,事实上也未颁发给该证所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许**,因此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可以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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