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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杨**、秦**,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王**以经营郑**商城宝宝谷服饰商行的名义向原告购买了1600套衣服,共计36800元。双方在购货单上书面约定,被告付款时间为9月10日。2014年7月12日,被告王**又向原告购买了332套衣服,共计9548元。两笔货款共计4634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推脱。2014年11月11日,原告到被告王**经营的郑**商城宝宝谷服饰商行再次向其催要货款后,被告王**通过招商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13236元,但是其态度恶劣,以原告扰乱其经营为由报警。其余货款33112元被告王**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112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余*向法庭提供了供货单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收货签字确认,并确定金额及付款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原告所述7月11日的发货1600套衣服,共计36800元货款予以确认,对7月12日的货单我们不知情,对王**的签名不予认可,对7月11日货单上书写内容,原告提供的货物销路不畅,我们除了卖掉的衣服,把剩下的1024套半童装,有一套是只有上衣没有裤子退给原告,在10月份把已经销售的衣服,共计13236元支付给了原告,双方货款两清,不存在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王**向法庭提交了陈**、陈**出庭证言。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对原告余*提交的2014年7月11日供货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12日供货单提出异议,认为王**的签名非本人书写,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审中原告认可该供货单上的签名非王**本人书写,且被告对该供货单不予认可,原告亦无有效证据证明该供货单与被告之间存在相应的合同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原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二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已将被告所述剩余货物拉走,故对二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1日,被告王**向原告余*购买了1600套衣服,单价23元,共计货款36800元,被告签字确认“以上货款未付,结算时间两个月以后,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厂家直接处理不负责调换。王**”。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承诺的结算时间之后向原告支付13236元。因向被告索要剩余货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余*与被告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手续确认所欠货款金额并承诺还款时间,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之后,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9月11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的请求,本院支持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另欠9548元货款,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已将剩余货物拉走,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支付货款23564元,并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元,由原告余*负担208元,由被告王**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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