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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金**限公司诉陈**、伊川县**有限公司、伊川县**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有限公司诉陈**、伊川县**有限公司、伊川县**有限公司、伊川县**有限公司、于**、宋**、郭**、石**、于**、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豫**司、峻**司、敬**司、于**、宋**、郭**、石**、于**、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陈**与中国银**洛阳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国**分行借给被告陈**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同日,原告洛**有限公司与中国**分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金**司为被告陈**上述300万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如陈**逾期未还借款及利息,金**司代为偿还上述300万借款及利息。同日,被告伊**械有限公司、伊川县**有限公司、于**、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金**司代偿借款后,由被**公司、峻**司、敬**司、于**连带偿还原告300万元借款及利息。同日,被告郭**、石**、于**、宋**也承诺连带偿还300万借款及利息。被告陈**于2014年1月27日签署《还款承诺书》,承诺为陈**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如未按期偿还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陈**没有按期偿还贷款及利息,导致原告向中国**分行偿还了300万的借款及利息。截止2014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109777.14元,依据与被**公司、峻**司、敬**司、于**《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及被告郭**、石**、于**、宋**的《保证承诺函》的约定,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097770.14元;2、依法判令十被告对本金及利息1097770.14元按每日1.5%比例支付利息74099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律师费由十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豫**司、峻**司、敬*、于**、宋**、郭**、石**、于**、陈**没有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与中国银**洛阳分行(以下称中**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老零个投字0002号《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同日,原**公司与中**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老零个投字0002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金**司为被告陈**上述300万借款及利息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如陈**逾期未还借款及利息,金**司代为偿还上述300万借款及利息。同日,原**公司为保证人(乙方)与以被告陈**,括号注明伊川县**有限公司法人为被保证人(甲方)签订2012年洛*委字第(121227)号《委托担保协议》一份。合同载明,甲方与贷款人中**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委托乙方作为保证人为甲方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第二条被担保的借款种类及数额:乙方为甲方担保的银行借款为依据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签订编号为2013年老零个投字0002号《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短期借款300万元。第三条被担保的借款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第四条保证方式:乙方为甲方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以乙方与贷款人为《借款合同》签订的《保证合同》或《保函》等法律文件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为准。第六条担保费:担保年费率为担保金额的3%,担保费为90000元,保证金缴存比例5%,保证金为15万元。第七条反担保措施:乙方为甲方向贷款人提供担保,甲方承诺向乙方提供以下反担保豫**司、峻**司、公司股东个人及其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十条违约责任:甲方因未履行《借款合同》中还款义务造成乙方发生代偿,即为甲方对乙方的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及反担保人追偿,并自代偿之日起,每日按照代偿金额的1.5%比例向甲方收取逾期利息。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单位公章。同日,原**公司以乙方(债权人)与被告豫**司、峻**司、于**、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洛*保字第(121227)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内容同《委托担保协议》一份,各反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于**签字按指印。同时,被告陈**与被告郭**,被告石**与被告于菲*,于**与宋**均以夫妻名义分别向原**公司出具《保证承诺函》,保证人夫妻愿意以个自所有及其夫妻共有的财产为借款人向金**司提供保证反担保。约定了反担保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各保证人签字按指印、盖私章。上述文件签署后,中**分行按约向被告陈**发放了300万元的贷款,被告陈**向金**司缴纳保证金15万元。贷款到期后,陈**未足额归还银行贷款,为此,中**分行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公司发出《索偿通知书》,要求原**公司代偿陈**截止2014年4月3日拖欠本息1247770.14元,同日,中**分行在其开户的保证金内划转原告1247770.14元“垫付伊川县**有限公司贷款逾期本金及利息”。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找各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时,均不见人。为此,原告具状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097770.14元;2、依法判令十被告对本金及利息1097770.14元按每日1.5%比例支付利息74099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律师费由十被告承担。。被告陈**、豫**司、峻**司、敬**司、于**、宋**、郭**、石**、于菲*、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与中**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各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合同和保证承诺函后,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作为保证人的原告依合同约定代其偿还了贷款及利息。现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其代偿的1097770.14元(扣除被告缴纳的15万元保证金)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的利息利率日千分之1.5,不符合国家金融法规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应从2014年4月4日起支付1097770.14元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和律师费用,没有提交证据,该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豫**司、峻**司、敬**司、于**、宋**、郭**、石**、于**、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与辩解,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伊川县**有限公司、伊川县**有限公司、伊川县**有限公司、于**、宋**、郭**、石**、于**、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金**限公司代偿款1097770.14元,各被告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伊川县**有限公司、伊川县**有限公司、伊川县**有限公司、于**、宋**、郭**、石**、于**、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金**限公司代偿款1097770.14元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4月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各被告对该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34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347元,原告承担347元,十被告连带承担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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