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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物**限公司与洛阳鸭掌门特色火锅店、史**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物**限公司诉被告洛阳鸭掌门特色火锅店、史**、张*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申请对被告洛阳鸭掌门特色火锅店撤回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史**、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史**于2012年7月28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条款详见合同),承租原告有权出租位于洛阳**政和路与望春门街交叉口房屋,面积1135平方米,用途为开办洛阳鸭掌门特色火锅店。三被告于2015年1月底之前尚能按期支付租金,现已拖欠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及应交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租金共计681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支付租金20000元,现尚欠66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不予支付,其行为依法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为国法律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当庭申请对被告洛阳鸭掌门特色火锅店撤回起诉,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租金661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405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9000元。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1、我方至今未见到具备出租权的凭证。2、欠租金属实,但是被告在2015年11月22日给火锅店停电导致我方无法营业,给我方造成了损失。我方保留对原告的诉讼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洛阳物**限公司(出租人、甲方)与被告史**(承租人、乙方)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第一条、房屋坐落租赁房屋位于:洛阳市新区政和路与望春门街东南角,建筑面积1135平方米,房屋质量优良…第二条、租赁期限双方约定租赁期限9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第三条、租金1、自租赁之日起,即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每月56750元…2、自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每月62425元…第四条、租金的支付期限及方式租金按照“先付后租”方式按半年支付;乙方每年8月1日及2月1日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下年租赁费用,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款单据…第六条、租赁房屋的用途:餐饮火锅…第九条、合同解除的条件(一)在租赁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由此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需予以经济赔偿。1、乙方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壹个月以上…第十条、违约责任1、乙方中途毁约的,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律师代理费…3、乙方有本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季租金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又查明,原告洛阳物**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史**(乙方)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载明:“本协议中的所有术语,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其定义与双方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中的定义相同。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依据实际情况,在原合同基础上变更合同条款部分内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一、协议内容变更部分为:1、原合同第三条租金项修改为:自租赁之日起,即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每月租金56750.00元,年租金人民币¥681000.00元(大写:陆拾捌万壹仟元整),不含税票价…原合同该条款同时无效…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有互相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

还查明,原告洛阳物**限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史**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史**交来2015.2.1-7.31日部分租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

原告述称,被告史**于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拖欠租金为661000元,租金计算方式为:房租56750元/月×12个月(2015年2月1日到2016年1月31日)-20000元(被告史**已支付2015.2.1-2015.7.31期间的部分租金)=661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61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7月7日(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房租56750元/月×3个月×20%(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34050元。被告史**认可上述拖欠租金之事实,并称拖欠原因系其自身经营不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洛阳物**限公司与被告史**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本院据以认定原告洛阳物**限公司与被告史**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其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史**无正当理由未能及时、足额依约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所载房租金额、租赁期限等,以及本案所涉租金的支付情况,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史**支付租金661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所载租金的支付期限及方式,结合原告诉求,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史**以66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其支付2015年7月7日(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租金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第3款所载违约责任条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史**支付违约金3405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史**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相关约定承担律师代理费39000元的诉求,因其未出具据以证明律师代理费实际支付的相关凭证,对于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向原告洛**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房租共计661000元。

二、被告史**向原告洛**有限公司支付房租利息,计算方式:以66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史**向原告洛**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4050元。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四、驳回原告洛阳物**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140元,由原告洛**有限公司负担590元,被告史**负担10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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