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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河南颖**限公司、张**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原审被告张**、河南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卢**的委托代理人胡**、原审被告卢**及原审被告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被告河南**公司是襄城县金业·御湖豪庭1#楼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被告河南**公司是该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张**是被告河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2年,被告张**与原告经协商,把襄城县金业·御湖豪庭1#楼工程部分施工承包给原告,承包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40元。后原告带领人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张**进行借支约2338000元。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完工后,2014年1月14日,被告张**与原告经协商,达成《金业御湖1#楼甲乙双方结算单》其中载明:”一、总面积为8550㎡(平方米),每平(方)米340元,共计2907000元;二、押金140000元;三、误工、工伤及各种杂项补费用共计91600元;四、扣除以上借支2338000元,下欠乙方工资款800600元(大写捌拾万零陆百元正)。甲方:张**,2014年元月14号,乙方:卢**,2014年元月14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又支付原告275000元,余款525600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诉讼中,被告张**反诉称原告所包工程超期,要求原告赔偿其100000元。但被告张**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交纳反诉费。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被告张**作为被告河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将被告河南**公司所承包的襄城县金业·御湖豪庭1#楼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完工后,被告张**与原告经协商达成《金业御湖1#楼甲乙双方结算单》,该结算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采信。被告河南**公司虽然未在结算单上签章,但其出具给被告张**的委托书上明确约定:”张**为金业·御湖豪庭1#楼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与进度以及决算的有关事宜,所付工程款打入我公司指定账户。”故被告张**与原告经协商达成《金业御湖1#楼甲乙双方结算单》,实际上是代表被告河南**公司与原告所签,有关该合同的义务依法应由被告河南**公司承担。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支付原告275000元,余款525600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公司归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张**承担归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拖欠款525600元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且应当依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归还之日止,因双方自2014年元月14日结算至原告起诉时已逾6个月未满一年,故一审法院确定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原告称被告河南**公司应在拖欠被告河南**公司及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河南**公司拖欠被告河南**公司所涉及的工程款项,一审法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张**反诉称原告所包工程超期,要求原告赔偿其100000元,但因其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交纳反诉费,该院不予审理。故依法判决: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拖欠原告卢**的工程款525600元,并自2014年元月14日起依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建设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卢**与原审被告张**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建设分包合同未经上诉人授权,上诉人不予认可;其次,被上诉人卢**既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也不具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其与原审被告张**之间订立的合同依法无效。涉案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不具备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一审遗漏该前提条件判令支付工程价款错误。一审仅依据甲乙双方结算单,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卢**曾以某劳务公司襄城县御湖豪庭1#楼的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审被告张**订立襄城县御湖豪庭1#楼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按照襄城县御湖豪庭1#楼施工图纸。张**将该合同丢失后被上诉人卢**也自称将合同丢失,后被上诉人卢**在御湖豪庭1#楼主体完工后要求双方以《金业御湖豪庭1#楼甲乙双方结算单》的形式补签了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并对前期往来资金及工程全部完工以后的应付款进行计算。该甲乙双方结算单实为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并非完工后的结算。一审未依职权审查发包方原审被告河南金**有限公司的发包合同,未予核实实际施工面积是否是8550平方米,且张**对被上诉人的完工量持异议;其次,一审判决未采信张**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再次,一审判决采信的甲乙双方结算单属孤证,在原审被告张**对被上诉人的完工量持异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有违证据审核认定的客观性。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令支付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卢**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据双方的结算单,卢**所承担的施工已经完成,上诉人公司已经对劳务费进行结算,应当依据结算单结算劳务费。至于张**是否由上诉人授权,一审时上诉人颖翔公司已经对张**的行为进行了确认。该工程卢**承担的仅是劳务施工,不存在建筑资质一说,被上诉人仅是带工人干活,也不存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及卢**应当对工程承担竣工验收的责任,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是应当的,工程劳务分包已经干完,双方结算后,上诉人就应当支付劳务费,但其没有支付劳务费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上诉人所引用的建筑法及最高院解释等都只适用于上诉人与金业公司之间,不适用于与被上诉人之间。

原审被告张**答辩称,当时我是将全部工程大清包给了卢**,干活中我办公室被盗,我和被上诉人卢**签订的合同丢失,当时包给卢**有明确的合同价格,大清包340元一平方。工程封顶后我和卢**算了账,总工程要给卢**80万元,当时算完账我笔下误把清单写成了结算单。卢**认为工程已经完成且结算是不对的,而后边的工程卢**也不再给上工人,我一直找卢**,后来其才招来人进行外粉,内粉是由我自己找的人,折算下来我多给卢**支付了40多万元,当时我和卢**签订的合同就是大清包的价格,只是现在合同丢失了无法证明,法院可以调查许昌只主体施工劳务会不会每平方340元。

原审被告河南**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驳回卢**对金**司的诉讼是正确的,卢**和金**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卢**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工资款即劳务费,并非工程款,卢**并非是代替颖**司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从法律和事实上,金**司不欠卢**和颖**司款项,因此一审判决金**司不承担责任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请求法院评判。

二审中上诉人河南**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系金业御湖豪庭1#楼的承包方及授权项目经理张**全权负责合同的履行;2、《金业御湖豪庭1#楼施工图》及施工图照片,证明工程总面积8639.17平方米,南北两侧各有一个过厅,与《金业御湖豪庭1#楼甲乙双方结算单》显示总建设面积8550平方米不符,结算单实为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并非完工后的结算;3、河南**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金业御湖豪庭1#楼取消南北两侧的过厅,总建筑面积8044.16平方米,与《金业御湖豪庭1#楼甲乙双方结算单》显示总建筑面积8550平方米不符,该工程现未竣工验收;4、金业御湖豪庭1#楼的现场照片,证明金业御湖豪庭1#楼取消南北两侧的过厅;5、支付工程内粉及尾活的凭证7张,证明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另找人施工支付的工程款;6、卢**给白*出具的内粉面积确认单1张,7、证人白*、耿*证言,证明襄城县人劳局未支付已经承诺证人白*的工程款及证人耿*代替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款项;8、电梯租赁收据,证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的电梯租赁费;9、襄城县人劳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的工人工资。

被上诉人卢**质证称,证据1与我们无关,但可以印证颖**司和金**司还没有进行决算,工程并未完工,金**司还欠颖**司的工程款;证据2,照片无法核对真实性,该图纸是颖**司和金**司之间的施工总图纸,与我们无关。我们计算劳务面积与图纸无关,劳务结算应当以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再折合劳务面积进行计算劳务费,与其他无关;证据3、4与我们无关,结算劳务费不以这个为依据;证据5在一审已经出示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6没签字来源,不具备证据形式,不予质证;证据7证人一审已经出庭做证,不属于新证据;证据8真实性无法认定,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也不能证明该款应当由卢**承担;证据9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该费用是在结算单之前的费用。

原审被告张**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被告河南**公司除对施工图纸没有异议外,其他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原审被告张**提交赵**与卢**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一份,证明本案卢**和其签订的劳务合同与该证据合同签订的内容、形式一样。

被上诉人卢**质证称该合同不是本案合同,真实性无法查明,另,该合同也是张**将劳务分包给了卢**,该证据是在本案合同之后签订,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就证明本案合同也已经清算完毕,只是张**一直拖欠工资才产生了该纠纷。

上诉**建设公司、河南**公司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二审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就原审被告张**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诉人河南**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进行质证,上诉人河南**公司、被上诉人卢**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原审被告河南**公司认为与该公司没有关系,该证据系上诉人河南**公司与张**之间的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各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针对上诉**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不具有直接联系,证据2、3、4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7、8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据6没有相关人员签名及具体内容,无法核实其所证事实,证据9证实原审被告张**于2013年阴历12月28号向被上诉人卢**支付工人工资27600元,因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出具结算单后又付款项275000元,该款是否包含在上诉人未付款中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针对原审被告张**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诉称的对原审被告张**签订合同未经其授权不予认可问题,经查,原审被告张**作为上诉人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被上诉人卢**协商时身份的特殊性及在上诉人河南**公司承包的工程处进行施工的客观事实,原审被告张**的行为系代表河南**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故上诉人应对原审被告张**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从当事人对本案工程承包范围的陈述及结算单对各项费用的记载,被上诉人分包作业是组织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卢**之间形成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诉称双方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诉称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上诉人不具备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问题,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张**出具的结算单实际是对被上诉人卢**施工结果的认可,被上诉人可以请求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诉称甲乙双方结算单实为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并非完工后结算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原审被告张**出具的《金叶御湖1#楼甲乙双方结算单》内容,对于工程面积、价款、下欠工资款项表述明确,是对已完劳务工程的确认和结算,内容和形式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实质差别,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足以推翻其项目负责人张**出具的结算单效力,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是否有依据问题,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已完成合同义务,上诉人应按约支付劳务费,现上诉人逾期未完成支付义务导致被上诉人的权利不能实现,并产生上诉人占用劳务费的损失,因此一审依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承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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