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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诉义马**有限公司、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义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义马**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义马市三十里铺义马汽车城6号楼一楼(面积约600平方米)的房产。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万**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向丽诉称:2014年2月2日,被**公司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公司以义马市汽车城8号楼619.2平方米房产作为抵押,被告王**为连带保证人。原告依约将借款交给被**公司使用,但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公司偿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211923元,利息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剩余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责任,保证已经超过6个月的担保期限,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司辩称:如果借款属实,我们在有能力的情况予以偿还。但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我们不予认可。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和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万**司于2013年10月2日借原告110万元现金,利息约定3分。王**是担保人。并以义马市汽车城8号楼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万**司没有偿还。2014年2月2日,被告又重新书写了借条,约定期限两个月,但一直未偿还。

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提出原告诉讼保全的是6号楼,与原告提交的抵押合同中的8号楼不相符。诉讼保全超过了抵押担保合同中的房产面积。

被告王**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证明王**已超过担保的诉讼时效,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日,被告万**司借原告董**1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月利息3分。王**是担保人。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借款人万**司和担保人王**于2014年2月2日又向董**重新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月利息3分,期限两个月。担保期为到期之日起两年。

另查明,被告万**司借原告董**110万元的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2月2日。之后的利息和本金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万**司向原告董**出具借据借款110万元,该事实证据充分,双方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万**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王**书面同意为万**司的借款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对被告万**司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董**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求,经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辩称,其担保时间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担保期限,不应当承担责任,该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义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董**借款1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王**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义**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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