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省**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地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承冬冬、刘**,浩**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地矿公司、浩**司双方签订一份《桩*补充后注浆施工合同》,内容为:“发包人(甲方):浩云**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河南省地**)有限公司;甲方将金色丽园项目桩*(桩*补充后注浆)工程承包给乙方(除此外乙方不承担其他工作)。为了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订立本施工承包合同,以资共同遵守: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金色丽园住宅小区;2、工程地点:叶县九龙路与东环路交叉口;3、工程现状:装基补充后注浆。二、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先进行三根桩的补充后注浆作为实验,如果经过承载力实验,乙方的施工质量合格且符合工程设计要求的,乙方开始全面进场和施工;如果经承载力试验,施工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乙方退场,甲方无需支付任何费用。三、装基补充后注浆施工工程,合同总价固定为人民币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经补充后注浆实验合格,乙方全面进场后,甲方预付合同总价的30%;待工程完成60%的工程量后,甲方付至合同总价的90%;余款10%在工程完成后,乙方退场前一次付清。四、双方同意:补充后注浆承载力实验的工期为合同签订日后20日;工程桩补充后注浆工期为试桩合格后45日完成。如有逾期,每逾期一日,按每日2000元进行处罚,累计处罚最多不超过桩*工程总造价的5%。遇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工期按监理、业主签证累计工期顺延。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延期,除工期顺延外,按每日2000元支付乙方误工费……”。合同签订后地矿公司开始施工,2012年12月31日工程完工并经监理部门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浩**司应向地矿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但浩**司仅支付800000元,下余200000元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地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致工地旁一住户的房屋受损,浩云**矿公司向该住户支付赔偿款52000元,该赔偿款地矿公司同意从下欠的工程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地矿公司、浩**司双方签订的《桩*补充后注浆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地矿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浩**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双方形成纠纷,对此纠纷的形成浩**司应付全部责任。地矿公司要求浩**司支付下余工程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浩**司代地矿公司支付的52000元赔偿款应从200000元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地矿公司要求浩**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借款合同纠纷,故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浩**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地矿公司工程款148000元;二、驳回地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地矿公司负担6740元,浩**司负担326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地矿公司不服,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浩**司总共向地矿公司支付两笔工程款共计500000元,而不是800000元。原审中,地矿公司提供了工程付款申请表,工程监理张*及浩**司的工程负责人应少辉于2013年1月6日签字认可尚应支付地矿公司500000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浩**司违反合同约定,经地矿公司数次催要,长期不能履行合同约定,长期拖欠工程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记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审法院认为本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不应该支持利息,适用法律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浩**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浩**司已经向地矿公司支付800000元。浩**司2012年8月通过王**转入石国正账户300000元,2012年10月23日通过石国正爱人王**转款100000元,10月25日通过王**转款200000元,2012年12月24日通过地矿公司工作人员支付牛军现金200000元,上述转款有原审浩**司提供的2012年12月12日地矿公司收到工程款的收据一份和2012年12月24日地矿公司牛军出具200000元收据一份,对这些收据和收条地矿公司认可。地矿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承认收到石国正转交浩**司工程款300000元,也认可收到的300000元没有给浩**司出具收据,加上这300000元,刚好是800000元。应少*仅是浩**司前期工地的工作人员,并非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对是否欠地矿公司钱他不清楚。浩**司并没有委托或者授权应少*在地矿公司的工程进度申请表和工程付款申请表同意支付的权利,其上诉申请表的签字对浩**司没有法律效力。应少*在2012年2月12日离开浩**司,上述申请表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签字,需要核实。监理公司在工程进度款的签署意见是,按合同相关规定执行。这也说明监理单位对是否欠地矿公司钱,监理单位也不清楚。这与张*在工程补款申请表的核对是相互矛盾的,其签署意见对浩**司并不具备法律效力。二、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浩**司要求按民间借贷支付4倍利息,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浩**司主张通过石国*给付地矿公司600000元工程款,地矿公司仅认可收到浩**司通过石国*转付地矿公司工程款300000元,对另300000元不予认可。浩**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石国*向地矿公司转付另3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故石国*应当参加诉讼,以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综上,原判决遗漏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