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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环**限公司与朱**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环**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11月朱**到新乡**源厂工作,1997年1月新乡**源厂、新乡**工厂等单位联合发起成立环**司,同年朱**到环**司工作,双方签有2001年9月至2004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01年9月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团)成立,环**团是母公司,环**司是其子公司。环**司的人事管理受环**团公司的统一安排。2000年环**司在东莞市成立东莞**有限公司(环**司占该公司86.7%的股份),2002年朱**被委派到东莞市工作,2007年7月又被召回环**司工作至今。2008年3月,朱**生病住院,向环**司请假治病至2008年12月,得到李**董事长批准。朱**于3月12日开始休假,环**司却于2008年9月停发朱**工资5个月。2008年12月29日朱**病假到期,到环**司处要求上班并安排工作岗位,但环**司不予理睬。为此,朱**于2009年2月7日向新乡市**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2月26日,新乡市**委员会将此案移至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审理。环**司提出反诉。2009年12月11日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做出裁决,双方均不服此裁决,朱**于2009年12月18日诉至原审,环**司于2009年12月24日诉至原审。另查明:朱**调取的养老保险历年缴费清单可以看出:410711000105单位编号是环**司,410711000227的单位编号是环**团。1992年11月至1995年6月为朱**缴纳养老保险的单位是环**司,1995年7月至2001年6月为朱**缴纳养老保险的单位是环**团,2001年7月2002年6月为朱**缴纳养老保险的单位是环**司,2002年7月至2007年6月为朱**缴纳养老保险的单位是环**团,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为朱**缴纳养老保险的单位是环**司。环**司2006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未为朱**缴纳失业保险;环**司未给朱**参加医疗保险。环**团成立于2001年9月,李**任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环**团时任董事长李**于2007年8月16日为朱**签发取款80000元的取款条,该款用于朱**享受中高层用于购房福利;2008年3月6日环**团时任董事长李**为朱**书面承诺朱**在病休期间工资按总经理职务的80%发放,并享受总经理级别的所有待遇,病休期间药费、治疗费、检查费等实报实销,病休后即2009年1月份开始还是以总经理职务上班,如公司或者集团不按排相应职务,除按国家法律、法规补偿再一次补偿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新乡**源厂、环**司、东莞**有限公司、环**团虽是独立的法人,但各个公司的成立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根据环**司提交的环**团的员工手册,环**司是环**团的子公司,员工的工作安排及管理受环**团指挥。根据双方2001年9月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可以认定朱**与环**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环**司称2004年9月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环**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朱**于1992年11月在新乡**源厂工作,1997年到环**司工作,2002年受环**司的委派去东莞**限公司工作(环**司是东莞**限公司的控股公司),以及2007年7月被召回环**司处工作,环**司虽成立于1997年,但环**司为朱**补缴1992年11月至1995年的养老保险可以看出,这些工作单位的变更都不是朱**本人的原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庭审中环**司也未有任何证据证明朱**工作单位的变更是朱**本人原因,故朱**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加之环**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朱**应当享受12年的经济补偿金。因朱**的月工资超过了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应按三倍计算即1233元×3=3699元/月,朱**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44388元。环**司应当为朱**缴纳劳动关系存在期间的医疗保险,补缴2009年1至2月的养老保险。朱**要求按照其工资缴纳养老保险,因缴纳养老保险的工资基数系社保部门核准,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环**司的人事安排均服从于环**团,依据民法通则相关法律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的行为,应由法人承担。2008年3月,环**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李**为了环宇的发展对朱**的病假工资、请假手续、批准报销朱**看病费用,属于职务行为,环**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环**司应支付朱**病休期间的工资及补偿金。对于环**司诉称要求朱**返还2008年3月至2008年8月的工资,因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朱**要求环**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00000元及住房补贴80000元的请求,因该款系李**任环**团时任董事长和法人代表时做出的决定,应系职务行为,故朱**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朱**的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原审判决:一、解除朱**与环**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环**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388元;三、环**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2008年9月、10月、11月、12月、2009年1月、2月工资57600元及无故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4400元;四、环**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2000元;五、环**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医疗费等11955.16元;六、环**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朱**档案转至失业中心,并为朱**办理失业手续;七、环**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朱**支付住房补偿款80000元及补偿款200000元;八、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环**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环**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环**司上诉称:朱**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朱**系自动离职,环**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环**司未拖欠朱**工资,多给其发放的工资51042元应予返还;朱**系自动离职,即其主动与环**司解除劳动关系,其请求的双倍工资缺乏依据;朱**的医疗费、住房补偿款及补偿款、办理失业手续等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朱**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朱**返还环**司已支付其2008年3月-2008年8月间的工资51042元。

被上诉人辩称

朱**辩称:环**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朱**因与环**司劳动争议纠纷于2009年2月7日申诉至新乡市**委员会。其申诉请求为:1、解除与环**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46800元;2、环**司给付2003年9月至12月、2009年1、2月工资57660元;环**司给付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未与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4000元;3、环**司给付无故克扣的14400元;5、为朱**补缴养老保险金466752元;6、为朱**补缴2000年1月-2009年2月医疗保险金86400元;7、环**司给付住房补贴、福利待遇共计13万元;8、支付医疗费11955.16元;9、支付违约金20万元;10、为朱**转档到失业中心并办理失业手续;11、退还奖金108657元。后因环**司提起管辖权异议,新乡市**委员会于2009年2月26日将本案移送至新乡市**仲裁委员会审理。新乡市**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牧劳仲字(2009)6号仲裁裁决书:一、解除朱**与环**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环**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朱**一个月工资12000元;三、环**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朱**2008年9月至12月病假工资38400元;四、环**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朱**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缴纳2000年1月-2009年2月社会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算数据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朱**承担);五、环**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朱**医疗费8720.11元(11955.16元-636元-113元-700元=10506.16元×83%)、旅差费636元;六、环**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朱**的档案移送到新乡市**理中心并办理失业手续;七、驳回朱**对环**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环**司对朱**的反诉请求。(二)、朱**与环**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先后诉至原审。(三)、朱**的原审请求为:1、解除与环**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66300元;2、环**司给付2008年9月、10月、11月、12月、2009年1月、2月工资57600元及无故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4400元;3、环**司给付2008年2月—2009年2月未与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4000元;4、环**司支付朱**不安排职务违约金20万元;5、环**司支付朱**医疗费11955.16元;6、环**司补缴朱**养老保险金466752元;7、环**司补缴朱**2000年元月至2009年2月医疗保险金86400元;8、环**司支付朱**住房补贴、福利待遇共计13万元;9、环**司将朱**档案转到失业中心并办理失业手续;10、环**司退还奖金108657元。(四)、朱**在原审提交日期为2007年8月16日、金额为8万元的借款条一张,载明“借款理由”为:用于购房(享受中高层奖励的福利待遇)。其中:该借款条上“借款条”中的“借”字改为“取”字且画了个圆圈,该圆圈内签有“李**”的签名;“归还日期”一栏填写为:“不归还”。该借款条上“借款人签章处”有朱**的签字,“审批人”处签有“李**”名字。(五)、李**在原审于2013年1月17日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朱**在原审提交日期为2007年8月16日、金额为8万元的借款条上除朱**的签字外,其他文字均是李**本人所写,圆圈也是李**本人画的。李**在该笔录中并称:以前环**团奖励中层的,是一人一部摩托车,后来改成奖励中层一线干部用于购房补助名义8万元到10万元不等,朱**奖励为8万元,当时公司管理不规范,我是董事长,我有这个决定权。……当被问及“你承诺的20万(注:系指李**于2008年3月6日在写给朱**的信中的书面承诺)”,是以个人名义还是环**团?”时,李**答:“是环**团给的,不是我个人给的”。当被问及“这20万元不是小数目,需不需要经过股东会讨论通过?”时,李**答:“不需要,在哪个时候,环**团管理体制不是很规范,在我集团这不是大数目,我个人就可以决定”。(六)、2008年3月时,环**团及环**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李**。(七)、朱**与环**司于2001年9月1日签订有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01年9月1日至2004年9月1日)。(八)、朱**于2006年12月30日被环**团任命为集团废旧回收公司总经理兼任集团管理部部长;朱**于2007年8月28日被环**团任命为集团锂电产业总经理。2007年9月26日经环**团董事局研究决定将朱**的月工资由7000元调整为12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朱**与环**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新乡**源厂、环**司、东莞**有限公司、环**团虽各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但上述各企业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根据环**司在原审提交的环**团的员工手册,环**司是环**团的子公司,该公司员工的安排及管理受环**团的支配。朱**于1992年11月在新乡**源厂工作,1997年到环**司工作,2002年受环**司的委派去东莞**限公司工作(环**司是东莞**限公司的控股公司),2007年7月被召回环**司工作,环**司虽成立于1997年,但环**司为朱**补缴1992年11月至1995年的养老保险可以看出,这些工作单位的变更都不是朱**本人的原因。根据朱**与环**司签订的2001年9月至2004年9月的劳动合同,朱**与环**司之间应当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但环**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朱**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且环**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朱**工作单位的变更是朱**本人的原因所致,故环**司主张朱**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朱**提出因其病假到期到环**司上班并安排工作岗位未果、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要求与环**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审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基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判令环**司支付朱**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132000元,又判令环**司将朱**档案转移至失业中心并办理失业手续,并对环**司要求朱**返还其已支付的2008年3至8月工资51042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均并无不妥。

关于朱**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朱**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加之环**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朱**应当享受12年的经济补偿金。因朱**的月工资超过了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应按三倍计算即1233元×3=3699元/月,故朱**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44388元。

关于朱**主张环**司应支付其医疗费及差旅费等11955.16元、支付朱**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共五个月工资57600元、无故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4400元,住房补偿款80000元及补偿款200000元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的行为,应由企业法人承担。环**司的人事安排均服从于环**团,2008年3月,环**团及环**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李**,朱**在原审提交日期为2007年8月16日、金额为8万元的借款条、李**于2008年3月6日在写给朱**信中的书面承诺以及李**在原审于2013年1月17日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等证据,原审综合认定李**为了环宇的发展对朱**的病假工资、请假手续、批准报销朱**看病费用等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环**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判令环**司支付朱**医疗费及差旅费等11955.16元、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共五个月工资57600元、无故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4400元,住房补偿款80000元及补偿款20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环**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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