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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胡**与中国联合**丰县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胡**与被上诉人中**宝丰县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宝**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了(2011)宝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胡**、胡**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胡**、胡**在宝丰县观音堂乡原观音堂乡人民政府东隔壁有房屋一处,土地面积1021平方米。2006年,原告因营业场所需求与被告胡**、胡**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宝丰观音堂附属物买卖契约》各一份,上述两份契约的具体签订时间不详。《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二被告自愿将坐落在宝丰县观音堂乡政府东邻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26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021平方米)以10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100000元,二被告自收到购房款后5日内将所转让房屋西部四间交付乙方。双方同意于2006年12月20日由二被告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原告,房屋移交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移交。二被告自收到原告购房款后一个月内向房产等相关部门提供房地产过户手续,每逾期一日,向原告给付上述房地产价格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宝丰观音堂附属物买卖契约》约定,二被告自愿将坐落在观音堂乡政府东邻的房地产范围内所有附属物(包括:1、东厢房3间21㎡,2、树木15棵,3、花池一座4.5㎡,4、铁大门高3.5m×宽2.7m,5、院墙107.10㎡,6、水泥地坪830㎡,7、厕所8.7㎡)以15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付款方式为待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五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二被告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自收到款后五日内将所转让房地产范围内所有附属物交付原告。原告付完房款后,二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将上述房地产范围内所有附属物正式交付给原告,移交给原告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原告不能按期向二被告付清购附属物款或二被告不能按期向原告交付房产,每逾期一日,由违约一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上述房地产价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2006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由中国网通**顶山市分公司汇款的方式将购房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胡**。

之后,因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及土地使用权手续出现问题,二被告并未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相关过户、登记手续至今未予办理,双方产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上属中国(网**顶山市分公司于2005年12月13日缴纳土地出让金、契税、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3486元。平顶山市人民政府2006年9月18日作出的平政土(2006)118号《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宝丰县2006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载明:同意宝丰县人民政府征收大营镇观音堂村集体建设用地0.1021公顷。宝丰县人民政府2010年5月14日作出的宝政土(2010)111号文件《关于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中国联合**顶山分公司的批复》中批复:同意将位于宝丰县大营镇观音堂村(原观音堂乡政府东侧)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中国联合**顶山分公司。出让面积0.0736公顷,出让年限50年,出让方式协议出让,出让用途为工业用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虽辩称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宝丰观音堂附属物买卖契约》是原告通过复制等方式伪造,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房地产买卖契约》、《宝丰观音堂附属物买卖契约》形式符合买卖合同要件要求,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两份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被告是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对收到原告100000元购房款无异议,二被告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交付出售的房屋及附属物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7-9号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缴纳土地出让金至土地批准手续办理完毕之间有五年的时间差,原告在2006年12月15日将房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胡**之后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11年4月14日之间也有近四年半的时间差,而原告并未提供在此期间内督促二被告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证明,同时结合本案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无具体签订时间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发生并非二被告单方原因所致,原告以二被告违约为由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19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胡**关于已收到100000元系原告交付的定金、原告严重违约该100000元应归其所有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一、被告胡**、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联合**丰县分公司交付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宝丰观音堂附属物买卖契约》中约定的房产及附属物,并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二、驳回原告中国联合**丰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5元,由被告胡**、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胡**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是两份契约,一份是《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是《附属物买卖契约》,该二份契约约定了付款方式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后由于被上诉人公司合并无人协调该事,造成下余15万元一直不予支付。被上诉人的行为从根本上造成了违约,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支付购房款15万元,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胡**上诉称,我从未签订过什么协议,也未收到过原审的的开庭传票及诉状等类似材料,原审法院就做出了判决,属于程序上严重违法,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联合**丰县分公司辩称,原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我们买上诉人房产签订了三个文件“一个合同,两份契约”,这三份文件有明确约定,我们是先付10万元的定金,另外15万元是在办妥房屋手续并交付后给付。由于二上诉人违约,我方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我方不支付下余15万元是正确的。程序问题,胡**和胡**是父子关系我们认为文件上的签名是胡**的,假设名字不是胡**签的,胡**的代签属表见代理。按照民事诉讼法,胡**在一审放弃权利,二审应该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胡**、胡**与被上诉人中**宝丰县分公司2006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和《宝丰县观音堂附属物买卖契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胡**对收到100000元购房款无异议,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中国联合**丰县分公司要求胡**、胡**交付出售的房屋及附属物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中**宝丰县分公司履行《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给付义务后,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及土地批准手续办理完毕,至今无提供胡**、胡**在履行该合同约定义务中违约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催促胡**、胡**配合和其履行《宝丰县观音堂附属物买卖契约》的证明,故要求二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胡**、胡**称被上诉人履行完《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给付义务后,由于被上诉人公司合并无人协调该事,造成《宝丰县观音堂附属物买卖契约》的履行不能,要求被上诉人履行附属物合同款15万元的请求,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宝丰县观音堂附属物买卖契约》的约定内容,本院对此应予支持。关于胡**上诉称,从未签订过什么协议,也未收到过原审的开庭传票及诉状等类似材料的问题,胡**与胡**二人系父子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也没因签名问题影响到合同的具体履行,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胡**、胡**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即:一、被告胡**、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联合**丰县分公司交付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宝丰观音堂附属物买卖契约》中约定的房产及附属物,并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二、驳回原告中国联合**丰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中国联合**丰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胡**、胡**《宝丰县观音堂附属物买卖契约》中约定的附属物款项15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5元,胡**、胡**负担100元,中国联合**丰县分公司负担45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中国联合**丰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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