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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与淮北**限公司、淮北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机公司),原审被告淮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鑫精纺公司)、纵兆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7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启**公司及原审被告纵兆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沈*,被上诉人纺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启鑫精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原**公司与被告启鑫精纺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内容有:原**公司将140万元的机器设备卖给被告启鑫精纺公司。首付40万元,余额一年内付清。

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启鑫精纺公司给原**公司出具了一份《安装技术服务交接单》,主要内容有:机器各项指标均已达到设计要求。

2007年7月1日,被告**公司与启**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主要内容有:被告启*精纺每年按投资额379.3万元的20%向被告**公司交纳利润。考虑到被告启**公司刚刚投产,被告**公司同意用前两年的红利作为追加投资。具体为:到2008年6月30日分红追加投资后被告**公司的股本为455.16万元,到2009年6月30日分红追加投资后被告**公司的股本为546.192万元,从2009年6月以后,被告**公司参加正常分红。经营期限为12年,即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按设备实际综合折旧年限12年计算)。

2010年1月1日,被告**公司与启鑫精纺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合同书》,主要内容有:截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在3万锭启鑫精纺厂新股份总额为600.81万元(379.3万元+221.51万元),被告启鑫精纺公司每年上交给被告**公司投资回报为120.16万元(600.81万元×20%)。被告**公司为被告启鑫精纺公司提供流动资金235万元,被告启鑫精纺公司按年12%的利息上交被告**公司流动资金利息28.2万元。

2011年1月1日,被告**公司与启鑫精纺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再次申明被告**公司在3万锭启鑫精纺厂的新股份总额及被告启鑫精纺公司每年上交给被告**公司投资回报数额。另外从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启鑫精纺公司每年按被告**公司在五万锭精梳纱项目的投资1608.93万元的22%向被告**公司交纳固定投资回报,用于偿还省纺机垫付设备款。2012年4月1日起,按被告**公司投资1608.93+两年固定回报累加额707.93万元,计每年2316.86万元的22%收取固定回报。

2013年5月20日,被告**公司与启**公司签订了一份《增资扩股转股协议》及《增资扩股转股的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将公司拥有的高支纱厂的设备、流动资产作资对启鑫**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增资扩股完成后,双方按照被告**公司增资额、所占启鑫纺织**公司股权比例等额等价,签订启鑫**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使启鑫**任公司享有启鑫**公司100%的股权。被告启**公司以自己在被告**公司的债权冲抵股权转让款,不足部分用现金支付。

2013年5月28日,安徽**事务所出具了一份《验资报告》,主要内容有:安徽**事务所接受淮北启**责任公司的委托,审验了淮北启**责任公司截至2013年5月28日止新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情况。淮北启**责任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该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3368万元,由全体股东于2013年5月28日之前一次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568万元。经安徽**事务所审验,截至2013年5月28日止,淮北启**责任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交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3368万元。股东以货币出资870.4万元,实物资产折价出资3368万元。其中:实收资本3368万元,其他应付款870.4万元。淮北启**责任公司本次增资前的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已经安徽淮**有限公司审验,并出具了验资报告。截至2013年5月28日止,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人民币3568万元,累计实收资本人民币356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纺机公司与被告启鑫精纺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启鑫精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告纺机公司要求被告启鑫精纺公司支付价款1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被告启**公司与启**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书》虽均为复印件,但被告启**公司提交的《淮北**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中显示有《合同书》(2007-7-1),足以证明该份合同是真实存在的,余下两份合同书内容均为确认投资回报的相关事宜,且这三份《合同书》上均加盖有被告启**公司的印章,被告启**公司及纵兆振在庭审中称庭后将核实这些合同的真实性并予以书面回复,但被告启**公司及纵兆振作为这些《合同书》的一方当事人一直未能就该问题回复本院。综合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这些《合同书》是真实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款及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被告启**公司在被告启**公司未盈利的情况下与启**公司约定了固定投资回报,违反了“没有盈余不得分配”的原则。被告启**公司提交的安徽**事务所出具的《淮北**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是单方审计的结果,原告纺机公司也不认可其真实性,故该院认为被告启**公司提交的该份审计报告并不能推翻原告提交的合同书的效力。综上,该院认为被告启**公司的行为构成了抽逃出资。原告纺机公司要求被告启**公司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启**公司拖欠原告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纺机公司要求被告纵兆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被告淮北市启鑫精**纺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40万元及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进行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淮北启**任公司对淮北市**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21元,由被告淮**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抽逃出资没有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对启**公司多方扶持,启**公司至今欠上诉人各类借款2000余万元。2007年7月1日及后续签订的类似合同书虽然约定收取所谓的“固定回报”,但实际并没有履行,上诉人从未收取过固定回报。上诉人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已充分证明上诉人未抽逃出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纺机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纵兆振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启鑫精纺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贸公司在原审被告启**公司未盈利的情况下,与启**公司约定固定投资回报,违反了“没有盈余不得分配”的公司法原则。上诉**贸公司提交的安徽**事务所出具的《淮北**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系单方审计的结果,被上诉人纺机公司也不予认可,故该份审计报告并不能作为免除上诉**贸公司民事责任的依据。

原审被告启鑫精纺公司在未偿还被上诉人纺机公司债务的情况下,与上诉**贸公司签订《增资扩股转股协议》及《增资扩股转股的补充协议》,将原审被告启鑫精纺公司拥有的高支纱厂的设备、流动资产等优质资产作资,对启鑫**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增资扩股完成后,双方又按照原审被告启鑫精纺公司增资额、所占启鑫纺织**公司股权比例等额等价,签订启鑫**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使上诉**贸公司享有启鑫**公司100%的股权,而上诉**贸公司却是以自己在原审被告启鑫精纺公司的所谓债权冲抵股权转让款。上诉**贸公司与原审被告启鑫精纺公司通过上述一系列的合同、协议,将原审被告启鑫精纺公司的优质资产转移到上诉**贸公司名下,造成原审被告启鑫精纺公司不能及时清偿被上诉人纺机公司的债务。对此,上诉**贸公司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原审被告启鑫精纺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21元,由上诉人淮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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