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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新乡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金**于2011年1月4日到隆**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4日到2012年12月31日,2012年2月6日因离职而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2月14日,金**在隆**司领取一个月工资的应付额497元及经济补偿金5897元,离职员工结算单备注注明,工作至2月8号,2月份工资已在一月份提前发放。2012年2月22日,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并结清了所有手续,金**签订了确认函,内容为:“本人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2月6日解除。双方已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个人垫付的2011年1月至7月社保金等事项达成一致并已支付完毕,社会保险缴至2012年2月份。1月份的综合差旅费、绩效奖金根据考核进度和考核结果,随其他员工一起发放,双方不存在其他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已在隆**司领取一个月工资应付额497元及经济补偿金5897元,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并结清了所有手续,金**签订确认函,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完毕,未出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也不存在任何争议,金**要求隆**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9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承担。

上诉人诉称

金**上诉称:1、根据劳动合同法中关于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需提前30天或者补偿职工一个月的工资;如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没有一个月的工资补偿。本案中,隆**司补偿金**一个月的工资,证明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方是隆**司。其次,离职审批表只是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流程表,仅凭离职审批表,而无职工的离职申请表,无法证明是职工主动提出的离职。同时,表中离职原因栏未注明是员工个人原因。因此,应认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方是隆**司。2、既然隆**司无正当理由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金**月平均工资6300元的标准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18900元。3、金**于2012年3月已委托律师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未超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隆**司的答辩意见是:金**于2012年2月6日辞职,2月22日签署确认函一份,双方无任何纠纷。同时,本案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金**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诉讼过程中,金**撤回对是否超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金**在领取了一个月的工资应付额及经济补偿金,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后,还向隆**司出具了确认函,函中对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时其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等问题已达成的协议和履行情况做了进一步的确认,并在确认函中载明:“双方不存在其他争议”。根据上述情况,应认定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事项是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履行完毕,且函中确认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不存在非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故不论是否为公司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均不符合再行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法定条件。对于时效问题,由于金**已撤回上诉请求,本院不再做审查。综上,金**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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