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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南丰**有限公司、新乡**有限公司、新乡市**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河南丰收新能**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收新能源公司)、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际车业公司)、新乡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收车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及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国庆、钟景前,被告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洲际车业公司及丰收车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1年2月原告到被告单位(最初叫新乡市郊丰收三轮车厂)做焊工工作,由于原告工作努力,成绩突出,先后担任该公司的技术开发部、职工技能培训部、机电维修管理部的负责人,逐步从一个普通的焊工成长为助理工程师、中级工程师。工资也上升为每月4500元。2012年10月因原告家中盖房困难还获得特许,从公司借款3万元救急(该款每月从原告工资扣除2000元)。2013年7月后,不知什么原因。被告单位的副总许永*总是对原告的工作挑毛病,引起与原告的纠纷。2013年11月28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已被辞职”,从此拒绝原告去单位上班,至今未给原告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手续。并于2014年1月13日进行了工资结算,但对拖欠原告的1563元工资至今未付给原告。由单位推荐为原告办理的中级机械工程师资格申请手续也扣押不给原告(中级工程师资格证书已经给了原告)。2014年2月25日原告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提出“仲裁申请”被告知道后,也于2014年2月27日发出“关于要求李**返回单位上班的通知公示”内容是:“李**近期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属旷工行为,经公司及工会研究决定,限本人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公司报到上班,否则将视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及劳动纪律。届时,公司将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公司制度严肃处理。”原告2014年2月27日当日,对公司的公示回复:“由于贵单位的严重违法(扣保险、扣工资)行为,致使双方劳动合同已无法正常履行,现我再次依法主动书面提出,与贵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4月10日新乡市**仲裁委员会(2014)5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李**返还中级工程师资格证书的申请手续的请求给予了支持,但对原告“办理失业手续、支付双倍工资、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支付拖欠的工资”等各项请求,均予以驳回。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双倍工资18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3563元和节假日工资706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8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2013年加班工资50000元;5、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手续,让原告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6、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中级机械工程师资格证申请手续等;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低于最低高工资标准部分的工资6245元;8、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11月份之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000元;9、判令被告拒不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是违法的。原告当庭表示:我认为三个被告是一个老板,三个被告应该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丰收新能源公司代理人当庭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洲际车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根据《劳动法》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诉到法院的劳动争议案件必须是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案件法院才能予以受理。因而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前置程序)。李**在未经劳动仲裁的前提下就向我单位提起诉讼,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请贵院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丰收车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企业(洲际车业公司、丰收新能源公司、丰收车业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汇总表,证明三被告是家族企业;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3、2014年1月13日下午6时15分的录音(当庭播放)两份、被告丰收新能源车辆公司的财务人员手写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新能源拖欠原告2013年10月至11月的工资3563元;4、邮政储蓄银行黄岗支行出具的李**2005-2014年发放工资情况明细表,证明李**在三个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实际发放工资的情况;5、证人李**2014年3月17日证言一份,证明李**2001年到丰收车辆厂应聘时是原告带他去的,当时原告就在丰收车辆厂工作,那时大老板是武清绪,二老板是武清龙的事实。证人裴**2014年3月17日证言一份,证明内容同上,原告在丰收车辆厂时还有人叫原告李*的事实。证人杨**2014年3月15日证言一份,证明杨**2005年底离开丰收车辆厂时,原告还在丰收车辆厂工作的事实。证人常**2014年3月5日证言一份,证明2012年常**到河南**源公司工作时,原告就在丰收新能源公司工作,并且还有人叫原告李*的事实。证人张少侠2014年3月5日证言一份、证人宰金*2014年3月5日证言一份,证明内容均同常**证明的内容;6、助理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一份、原告河南省直接认定专业技术职务(助理工程师)审核表一份、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一份,证明新乡**有限公司与河南丰**有限公司系一家两个牌子的单位,被告扣押原告的“河南省直接认定专业技术职务(工程师)审核表的申请手续”至今未给原告;7、新乡**管理中心投保注册科2014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参保失业保险是从2011年5月份开始的,截止2014年2月正常缴费,3月未缴,现正常参保。新乡市**管理局2014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原告的基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情况的事实。

被告丰收新能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2014年1月13日保证书一份,证明2012年11月李**曾向被告借款3万元,后陆续从工资中归还,被告未拖欠原告的工资,并且发放工资也没有低于最低工资的规定;2、2014年2月26日要求李**上班通知一份、2014年3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文件一份、社保转移手续(复印件)两份、2014年4月18日李**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旷工,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工商档案一份,证明被告成立于2009年11月,成立时股东为武林、蔡**,2013年4月27日武清绪将此公司收购。李**于2011年5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丰收新能**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企业工商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丰收新能源成立于2009年11月,股东为武林和蔡**,2013年4月27日,武清绪将此公司收购。被告丰收新能源和其他两个被告不存在关联关系,也不是家族企业。2、对劳动仲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他两个被告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有违法律规定。3、对财务人员手写的结算清单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4、对银行打印的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是2011年5月到被告处上班,以前的工资情况与被告无关。5、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应当证明自己的身份,以上证人没有证据证明他们是被告处职工,他们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6、助理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原告河南省直接认定专业技术职务(助理工程师)审核表、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办理的这些资质与被告无关,被告已经将保管的资格证书返还给原告。7、对参保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各项保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8、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无法当庭用原始载体播放录音,其光盘刻录属于复制件,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并且用电脑播放的录音材料声音嘈杂,无法辨别被录音人的身份,请法庭对此证据不予采纳。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保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保证书与原告提供的被告单位财务人员书写的那份证据是相吻合的,恰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关系不持异议,但是被告方擅自在原告的工资中扣除部分进行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也未同意被告擅自在其工资中扣除相应欠款,原告明确保证该欠款于2015年1月还清,还款期尚未到达,被告扣工资的行为违法;2、对2014年2月26日要求李**上班通知、2014年3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文件,该材料未依法向原告送达,违反法律规定的送达程序。根据我国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职工被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由用人单位将职工档案移交或移转给劳动行政部门,并为劳动者办理失业手续,使劳动者及时享受到失业待遇。被告至今没有为李**办理失业手续。被告通知原告上班以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都在原告提出劳动仲裁之后,也就是说原告提出劳动仲裁之前,被告已事实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3、社保转移手续均为2014年3月11日办理,并且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敢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证据已直接证明被告没有直接为原告办理保险手续;4、对2014年4月18日李**收到条没有异议。该收到条也说明了被告和原告的工程师证、助理工程师证有直接关系;5、对工商档案,该材料与原告提交的工商档案材料不一致。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丰收车业公司于2002年11月27日登记成立,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武清绪,新乡市郊区丰收三轮车厂无偿向该公司提供车间、场地,位置在新乡市北干道西段高湾村。2009年8月该公司的股东以转让股份的形式将该公司转让,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武林。该公司至2008年之后未再年检。洲际车业公司于2005年8月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武**,位置是新乡市牧野区高湾村,武**租用新乡市丰收车业的厂房及办公室。丰**源公司于2009年11月成立,武林为公司执行董事,2013年该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武清绪。2009年10月,洲际车业公司为李**申报助理工程师。2010年4月19日,原告的助理工程师任职资格证经核准下发。2012年3月23日原告的工程师任职资格证经核准下发,该证上显示其工作单位是丰**源公司。由原告的工资清单显示原告的工资在此期间一直连续发放。2011年5月丰**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社会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和失业保险至2014年2月停保。原告与被告丰收新能源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底,原告因工作原因开始不到单位上班。2012年10月,原告向丰**源公司借款30000元,公司每月从原告的工资中扣2000元,予以折抵。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丰**源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尚欠公司9694元。经计算,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平均工资为3761.6元。随后原告向新乡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为丰**源公司,2014年2月25日该委员会受理了申请。原告申诉要求:1、支付2001年3月至2002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计16500元(1500元×11个月);2、支付自2005年1月份至2013年11月份的加班工资计50000元;3、支付自2013年7月至11月拖欠的工资2000元(500元×4个月);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0元(4500元×12个月);5、补缴自2001年2月至2010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6、为原告办理失业的相关手续;7、返还原告的中级机械工程师资格证等证件。2014年2月26日,丰**源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要求李**限期返回单位上班的通知》的公示,通知要求:李**近期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属于旷工行为。经公司及工会研究决定,限本人接到通知后3日内到公司报到上班,否则公司将视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及劳动纪律。届时,公司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公司规章制度严肃处理。2014年2月27日,原告回应被告的通知,原告声明因公司原因其本人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3月5日,丰**源公司做出丰办字(2014)1号文件,《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其内容为:李**同志,身份证号码:410923197606051759,于2011年5月份到我单位工作,该同志于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2月连续旷工,已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经单位征求工会意见后,现决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与该同志解除劳动关系。该文件是否送达,丰**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否认收到该文件。2014年3月,丰**源公司依据其作出的文件将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停保。2014年4月18日,丰**源公司将原告的助理工程师任职资格证及工程师任职资格证退还给原告。2014年4月10日,新乡市**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丰**源公司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与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2、丰**源公司返还原告中级机械工程师资格证件;3、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时建立及如何解除,是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根据三被告的工商档案上显示,三被告虽然办公场所有交叉,但各自独立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仅向法院提交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证言无法采信,原告主张其自2001年即到被告丰收车辆公司工作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丰收车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助理工程师及工程师任职资格证是由丰收新能源公司保管,2014年元月由该单位负责退回给原告,2009年10月由洲际车业公司负责申报,为原告办理助理工程师任职资格证,由此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自2009年10月开始在洲际车业工作,自2009年10月之后原告的工资连续发放,故应认定原告一直连续工作,其工龄应当连续计算。2013年11月底原告因工作原因开始不到单位上班之后,在2014年元月份双方对原告的工资进行了结算,视为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导致诉讼。其后,被告丰收新能源公司要求原告限期返回工作岗位,否则将严肃处理。原告向被告丰收新能源公司递交公开声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丰收新能源公司下发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由此双方再一次均表达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见,其劳动关系应当解除。原告在被告洲际车业及丰收新能源两公司工作期间均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应当得到经济补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计算经济补偿金应当为2009年10月至2014年3月停保为止,共计五年零六个月,应支付原告的平均工资六个月经济补偿金3761.6元×6个月=22569.6元。原告对被告洲际车业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其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双倍工资18700元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拖欠的工资3563元、节假日工资7064元、加班工资500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丰收新能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在2014年1月18日向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认可该欠条为双方结算工资时出具的,由此本院认定被告丰收新能源公司未欠发原告工资,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其办理失业手续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可向相关单位主张权利。原告的相应职称证件已经退回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返还中级机械工程师资格证申请手续等资料,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工资6245元,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该请求原告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自2014年元月18日原被告就工资结算完到被告3月份为原告办理停保,时间较长,原告主张赔偿2013年11月份之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000元,本院认为应当赔偿一个月的工资计3761.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与被告河**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份解除。被告河**辆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二、被告河南丰收新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支付经济补偿金22569.6元。

三.被告河南丰收新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赔偿损失3761.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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