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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宏**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朱**,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于2012年12月4日到宏**司工作。张**2014年4月15日离职。宏**司为张**办理过基本养老保险。张**的工资每月3000元。

2012年9月24日宏**司的管字(2012)第10号文件显示:公司统一执行冬季作息时间,具体安排为:上午8:00-12:00,下午13:00-17:30。2013年9月25日宏**司办公室文件办字(2013)第06号文件显示:自10月4日起,公司统一执行冬季作息时间,具体安排如下:工作日上下班时间:上午8:00-12:00,下午13:00-17:30。宏**司考勤管理制度显示每月满勤26.5天。

2014年11月26日,张**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补交2012年12月-2013年7月社保费用;2、支付2012年12月12日-2014年4月13日期间周一至周五加班费4080元;3、支付2012年12月12日-2014年4月13日期间周六加班费17408元;4、支付2012年12月12日-2014年4月13日期间周六额外0.5小时加班费1088元;5、工作满一年未休年休假应支付1360元;6、支付陪产假未享受27天费用3672元。2015年1月10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5)00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12月4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周一至周五工作时间延长半小时的加班费4885.31元,周六加班费24183.2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元。共计贰万玖千叁佰肆拾肆元肆角整。二、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宏**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工作期间,每月上班26.5天,每天工作8.5小时,宏**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张**加班费及安排张**休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根据本案的证据,认定张**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4年4月14日工作期间(共计497天,16.37个月,其中包括71个周六、71个周日),周一至周五每天工作时间延长半小时,加班费应为4590.52元(30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0.5小时/天×150%×355天),但张**在申请仲裁时请求支付2012年12月12日至2014年4月13日期间周一至周五每天工作时间延长半小时加班费408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张**周六加班费应为22790.99元(30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8.5小时/天×200%×(26.5-21.75)天/月×16.37月),但张**在申请仲裁时要求支付2012年12月12日-2014年4月13日期间周六加班费18496元(周六加班费及周六延长半小时加班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张**2013年不享受年休假,根据本案情况,2014年可享受1天,张**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为275.86元(3000元/月÷21.75天/月×1天×200%)。综上,宏**司应支付张**2012年12月12日至2014年4月13日期间周一至周五工作时间延长半小时的加班费4080元、周六加班费1849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元,共计22851.86元。故宏**司主张向张**不支付2012年12月4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周一至周五加班费4885.31元,周六加班费24183.2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元,共计29344.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关于张**在仲裁中要求宏**司补交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社保费用的主张,因不属于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予支持。关于张**仲裁中要求宏**司支付陪产假未享受27天费用3672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宏**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2012年12月12日至2014年4月13日期间周一至周五工作时间延长半小时的加班费4080元、周六加班费1849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元,共计22851.86元。二、驳回宏**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宏**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宏**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计算加班费存在错误,张**并非一直存在加班,并且其加班费宏**司已经全部支付。1、关于宏**司的作息时间规定,原审法院仅仅认定了张**提交的宏**司的文件,对宏**司提供的2013年12月27日宏达汽车办字(2013)第7号“各部门人员周一至周五正常上班,周六、周日休息,每周执行双休,公司日上下班时间:上午8:00-12:00,下午13:00-17:00”的文件视而不见。宏**司虽存在加班,但也存在一周五天、一天8小时的工作时间安排,原审法院作出的加班费计算错误。

2、原审查明的“宏**司考勤管理制度显示每月满勤26.5天”属于改制前的私企管理制度,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张**提交的《考勤管理制度》是2009年10月12日宏**司发布的,当时的宏**司属于私企,该公司于2010年10月由私有企业改制成为国有企业。原审根据原私企管理制度认定张**每月工作时间为26.5天,属于错误认定。3、原审认为“张**工作期间,每月上班26.5天,每天8.5小时,宏**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张**加班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宏**司并未一直安排张**加班;其次,每月26.5天无事实依据;最后,张**的加班费宏**司事实上已经全部支付。宏**司支付给张**的基本工资包括国家法定工作时间的薪资、绩效工资、加班费、补贴费。《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宏**司根据自身确定的员工基本工资本身就包括加班费,张**的加班费每月按时按量发放,不存在任何拖欠。二、原审判处宏**司向张**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事实认定不清。宏**司每年统筹安排了年休假。宏**司在春节前后、业务淡季统筹安排了带薪休假,并非针对特定的人安排年休假。此外,宏**司在业务淡季也会安排员工带薪休假。张**在此过程中也享受到国家规定的带薪年休假。原审认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宏**司支付加班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1、宏**司《考勤管理制度》第5.1条规定,公司上下班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3:00-17:30(每年5月1日、10月1日随季节调整),每月满勤26.5天。张**在职期间一直存在加班情况,但是宏**司并未向张**支付加班工资。宏**司在诉状中己承认张**在职期间的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既然是基本工资,当然不包含绩效工资、加班工资等项目。宏**司每月仅仅向张**支付了基本工资3000元,没有支付过任何加班工资。张**的工资构成中根本没有加班工资这一项,宏**司在劳动仲裁、一审过程中均未提交宏**司的工资构成及张**的月工资表,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宏**司虽然在2010年10月改制,但改制后仍然使用改制前的《考勤管理制度》,张**是在2012年12月4日入职的,宏**司向其培训的就是2009年10月I2日宏**司发布的《考勤管理制度》。另外,从张**提交的宏达汽车管字(2012)第10号文件、宏达汽车办字(2013)第06号文件中可以看出,张**每天工作时间为8.5小时,宏**司一审中称张**仅在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加班情况与事实不符,且张**该期间的工资仍为3000元,与宏**司所称的不存在加班时间期间的月工资一致,足以说明宏**司是在歪曲事实,以逃避法律责任。二、宏**司应向张**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张**在职期间宏**司一直没有安排张**休过带薪年休假。宏**司称每年过年时给员工放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与事实不符,过春节时放假是法律规定的节假日,不能冲抵带薪年休假,且放假时宏**司并没有明确说明该假期为职工带薪年休假。宏**司称公司会在经营情况不好时给职工放假,也应抵充年休假,根据《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除外”之规定,宏**司因自身原因给员工放假本应该向其支付工资,根本不能抵充带薪年休假。本案中,宏**司一直没有安排张**休过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之规定,郑州**委员会、一审法院判决宏**司向张**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2、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十条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年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二)附加工资、保留工资”之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即为第十条中的定期休假,年休假工资是工资形式的一种,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张**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并不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综上,宏**司的行为已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张**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宏**司应否支付张**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

1、关于加班费问题。张**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在宏**司工作。宏**司的改制时间是2010年,改制前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3:00-17:30,每月满勤26.5天。2012年9月24日宏**司管字(2012)第10号文件显示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3:00-17:30,即每天8.5小时。2013年9月25日宏**司办公室办字(2013)第06号文件显示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3:00-17:30,即每天8.5小时。宏**司改制前后工作时间安排一致,宏**司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亦说明张**在职期间(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4月13日)周一至周五每日加班0.5小时、周六工作8.5小时。其称改制后没有执行原来的工作时间、2013年12月之前的加班费已经支付、之后不存在加班的说法存在矛盾,且与事实不符。宏**司没有支付张**2013年12月之后的加班费,也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张**2013年12月之前的加班费,原审判决宏**司支付张**加班费并不错误。

2、关于未休年休假问题。张**2014年享有1天年休假。宏**司2014年春节放假的时间,是对全公司人员的统一安排,其以公司春节放假时间充抵张**年休假时间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宏**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宏**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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