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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司委托代理人朱**、陈*,被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于2012年7月9日到宏**司处工作。宏**司2013年8月开始为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张**2014年10月15日离职。张**的工资每月4000元。

2012年9月24日宏**司的管字(2012)第10号文件显示:公司统一执行冬季作息时间,具体安排为:上午8:00-12:00,下午13:00-17:30。2013年9月25日宏**司办公室文件办字(2013)第06号文件显示:自10月4日起,公司统一执行冬季作息时间,具体安排如下:工作日上下班时间:上午08:00-12:00,下午13:00-17:30。宏**司考勤管理制度显示每月满勤26.5天。

2014年10月31日,张**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2、补缴2012年7月-2013年7月社保费用5000元;3、支付2012年7月9日-2014年10月20日期间周一至周五加班费9502.5元;4、支付2012年7月9日-2014年10月20日期间周六加班费40544元;5、支付2012年7月9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每周六半小时加班费2534元;6、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620元;7、支付陪产假工资5087元。2015年1月8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5)003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支付2012年7月9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周一至周五工作时间延长半小时的加班费10211.25元;周六加班费50547.6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08元。共计柒万贰仟伍**拾柒元玖角柒分;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于2012年7月9日到宏**司处工作,而宏**司于2013年8月开始为张**缴纳社会保险,宏**司未按照规定为张**缴纳社会保险,张**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宏**司应当支付张**经济补偿金10000元(4000元/月×2.5个月=10000元)。张**工作期间,每月上班26.5天,每天工作8.5小时,宏**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张**加班费及安排张**休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根据本案的证据,该院认定张**自2012年7月9日至2014年10月15日工作期间(共27.23个月),周一至周五每天工作时间延长半小时,加班费应为10211.25元(40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7.23个月×21.75天/月×0.5小时/天×150%=10211.25元),但张**在申请仲裁时要求支付2012年7月9日至2014年10月20日周一至周五每天工作时间延长半小时加班费9502.5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支持。张**周六加班费应为50547.64元(40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8.5小时/天×200%×(26.5-21.75)天/月×27.23月=50547.64元),但张**在申请仲裁时要求支付2012年7月9日至2014年10月20日周六加班费43078元(周六加班费及周六延长半小时加班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支持。张**2012年不享受年休假,2013年7月9日起可享受2天年休假,2014年可享受3天年休假,张**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为1839.08元(4000元/月÷21.75天/月×5天×200%=1839.08元)。综上,宏**司应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2年7月9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周一至周五工作时间延长半小时的加班费9502.5元、周六加班费4307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08元,共计64419.58元。关于张**在仲裁中提出要求宏**司补交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社保费用的主张,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仲裁中要求宏**司支付陪产假未享受27天费用5087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参照《**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宏**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2年7月9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周一至周五工作时间延长半小时的加班费9502.5元、周六加班费4307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08元,共计64419.58元;驳回宏**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张**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宏**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宏**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宏**司向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宏**司依法为张**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仅仅是未按时缴纳,在此情况下宏**司无需向张**支付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是张**自己提出的,张**的工资及加班费宏**司均已按时按量发放。原审判决的加班费存在错误,张**并非一直存在加班,并且加班费宏**司已经全部支付。原审判决根据原私企管理制度认定张**每月工作时间为26.5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宏**司已于2010年10月由私有企业改制成国有企业。原审判决判处宏**司向张**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宏**司每年统筹安排了年休假。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是一年,而张**提出仲裁超出了一年的时效限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宏**司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宏**司认可张**在职期间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当然不包含绩效工资和加班工资,宏**司在劳动仲裁、一审过程中均未提交宏**司处的工资构成及张**的月工资表,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张**在职期间宏**司一直没有安排张**带薪年休假。张**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未超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依法驳回宏**司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自2012年7月9日起与宏**司建立劳动用工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宏**司应当自用工之日始,应为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但直至2013年8月,宏**司方为张**缴纳该项费用,因宏**司原因,张**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张**依据相关规定向宏**司主张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据2012年7月9日的《员工招聘(录用)登记表》显示,张**试用期工资为每月4000元,宏**司有义务提交该工资包含有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的证据,但宏**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张**支付了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据宏**司提交的宏达汽车办字(2013)第7号《郑州宏**限公司办公室文件》显示,宏**司作息时间自2014年元月2日起实行周一至周五正常上班,周六、周日休息的作息制度,但张**工作起始时间是2012年7月9日,即宏**司调整作息时间在后,故原审判决认定张**每月工作时间为26.5天并无不妥。张**提出辞职请求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5日,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6日,故张**提出仲裁并未超出时效规定。综上,宏**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宏**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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