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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裕**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邹永情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裕**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酒店)为与被上诉人邹永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裕达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程*,被上诉人邹永情的委托代理人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邹**参加工作。2009年6月26日,邹**到裕达酒店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6月26日,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2013年11月6日,邹**向裕达酒店提交了一份辞职申请表,自2013年11月7日起,邹**未再到裕达酒店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3年12月10日,裕达酒店向邹**支付了2013年11月的工资,为裕达酒店最后一次向邹**支付工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邹**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4年10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4)6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裕达酒店向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等共计27475.2元。裕达酒店不服,遂起诉至该院。

另查明,裕达酒店未为邹永情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裕达酒店主张与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系邹**主动提出辞职,并提交了一份由邹**署名的辞职申请表作为证明。邹**虽提出异议,辩称该申请表为复印件,但对自己曾在辞职申请表上签字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称所签写的辞职申请表与裕达酒店提交的辞职申请表内容一致,故该院对裕达酒店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认定系邹**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裕达酒店又诉称邹**属于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故该院对裕达酒店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邹永情的工资数额,邹永情提交了由招商银行**建设路支行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工资查询单一份,显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10个月的邹永情月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3年1月为2394.53元;2013年2至5月均为1644.53元;2013年6至10月均为1841.86元。裕达酒店虽对工资查询单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且根据法律规定,裕达酒店不能举证证明邹永情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对邹永情提交的工资查询单予以采信,经计算,邹永情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18.2元。

关于社会保险费,邹**辩称裕达酒店欠缴2010年6月之前的养老保险费,并提交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两份予以证明。该记录单由郑州市社会保险局出具,显示裕达酒店从2010年6月开始为邹**缴纳养老保险费,之前邹**的养老保险费由郑州市统筹办代管职工档案养老金专户缴纳。裕达酒店虽对上述记录单持有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同时裕达酒店也无证据证明邹**在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上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是由裕达酒店支付,故该院对邹**关于裕达酒店欠缴养老保险费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因邹**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邹**应向裕达酒店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裕达酒店工作时间自2009年6月至2013年11月,故邹**应按四个半月工资的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为8181.9元(1818.2元×4.5个月)。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根据上述规定以及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当事人举证能力,该院认定裕达酒店应当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两年内(2011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已安排邹**年休假的情况进行举证,邹**应当对在2011年11月7日之前未安排年休假的情况进行举证。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应在各自的举证范围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之规定,2011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邹**应享受20天的带薪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裕达酒店应向邹**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343.8元(1818.2元/月÷21.75天×20天×200%)。由于裕达酒店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邹**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之规定,裕达酒店应向邹**支付12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904元(最低工资1240元/月×80%×12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裕达酒店向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8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裕达酒店向邹**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34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裕达酒店向邹**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9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裕达酒店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裕达酒店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邹**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又认定其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其应向邹**支付经济补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其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邹**由于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而原审法院却根据邹**的单方面陈述认定邹**是因其欠缴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邹**所称的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是已过仲裁时效的部分,因此,造成事实错误;关于年休假补偿,邹**在上班期间已经享有了带薪年休假,原审法院主观臆断认定其应补偿邹**,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等规定认定其应向邹**支付12个月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而事实上邹**因本人原因主动辞职,属于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也不存在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邹**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原审法院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系邹**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但邹**在原审时称裕达酒店欠缴2010年6月之前的养老保险费,并提交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两份予以证明。该记录单由郑州市社会保险局出具,显示裕达酒店从2010年6月开始为邹**缴纳养老保险费,之前邹**的养老保险费由郑州市统筹办代管职工档案养老金专户缴纳。裕达酒店虽对上述记录单持有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同时裕达酒店也无证据证明邹**在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上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是由裕达酒店支付,故可认定裕达酒店未依法足额为邹**缴纳养老保费。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原审法院据此判令裕达公司向邹**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根据上述规定以及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当事人举证能力,原审法院认定裕**店应当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两年内(2011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已安排邹**年休假的情况进行举证,邹**应当对在2011年11月7日之前未安排年休假的情况进行举证。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应在各自的举证范围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之规定,2011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邹**应享受20天的带薪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裕**店应向邹**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343.8元。由于裕**店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邹**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之规定,裕**店应向邹**支付12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904元(最低工资1240元/月×80%×12个月)。据此,裕**店的有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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