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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国旗不当得利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系李*之父。李**系郑州粮机的退休工人,系郑州粮机家属院5号楼3单元5号租户,后因郑州粮机家属院5-6号楼改造,李**获得补偿款37100元。该补偿款在李**同意由李*从刘寨街道粮机家属院棚户区改造指挥部领取,该款李*领取后一直未交付原告。上述事实,有李**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本案中,补偿款37100元的发放是基于李**租住郑州粮机家属院的房屋被改造,补偿款系对原租户(李**)安置费及租房补助费等费用的补偿。李*取得该款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应当将取得的该补偿款返还给李**。故李**诉称要求李*返还租户补偿款371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辩称该补偿款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养老院的生活费用及租房等支出,该款不应返还李**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之规定,判决: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补偿款37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涉及的37100元房屋补偿款是对户补偿,而被上诉人在向其单位申请住房安排时是按照其家庭人口数量为依据进行的申请,所以37100元房屋补偿款为被上诉人一人所有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虽然37100元房屋补偿款由上诉人代为领取,但是该费用都用在被上诉人住院医疗及养老生活支出,二审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改判或将该案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向其单位申请住房安排时是按照其家庭人口数量为依据进行的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该房屋系李**租住其单位的,且本次租户拆迁也是以户主李**为补偿对象。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郑州粮机家属院5号楼租户补偿核算表》上的户主姓名李**,以及证据《郑州粮机家属院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出具的证明》内容“郑州粮机家属院棚户区改造5号楼租户李**安置补偿费,在李**同意前提下,由其女李**走,特此证明”都能证明原告才是与此房屋具有真正合法租赁关系的个人,李*仅是在李**患病期间代领了此笔补偿款。根据《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由拆迁入与房屋承租人签订的,而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且该房租及相关费用都是被上诉人在负担,上诉人对此房屋租赁关系的维护没有尽过任何义务,与此房屋租赁关系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也无获得相应的租户安置补偿款的资格。上诉人称“上诉人代领的37100元补偿款都用在了被上诉人住院医疗及养老生活支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只是证明了上诉人作为子女对父母尽的赡养义务,与获取该补偿款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述说法无论从情理,还是法理上讲都是说不通的。因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医疗、养老生活费等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再者,被上诉人的工资卡也一直由上诉人支配使用,被上诉人自己的退休工资也完全能够负担上述费用。而该补偿款系对原租户(被上诉人)安置费及租房补助费等费用的补偿,上诉人取得该款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根据。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定性是准确的,法律适用是正确的,据此做出的判决也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是李**,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人也是李**,37100补偿款系对原租户(李**)安置费及租房补助费等费用的补偿。李*应当将取得的该补偿款返还给李**。李*上诉称37100元的补偿款用于李**住院医疗及养老生活支出,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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