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平富贵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赵*因与被申请人平富贵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赵*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赵*与平富贵于2011年9月6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中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该仲裁协议的效力对2012年9月1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约束力。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赵*的委托代理人李**,被申请人平富贵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赵*申请称:2011年9月6日,赵*与平富贵签订了《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赵*与平富贵共同出资合作开发襄城县金业御湖豪庭小区项目,并约定凡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共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提交平顶**员会仲裁。后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因故终止该协议,并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了结算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平富贵退出合作项目,由赵*独自经营该项目,并约定款项支付及资料、物品交接等问题。2015年5月平富贵单方以上述项目合资、合作房产开发合同纠纷为由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华区法院)提起诉讼。赵*与平富贵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中仲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明确的仲裁机构,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双方于2012年9月13日达成解除上述《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的结算《协议书》并未排除仲裁管辖,因此因履行该《协议书》所产生的争议均受上述仲裁协议的约束,该仲裁协议对结算《协议书》有约束力。综上,为维护赵*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赵*与平富贵之间关于襄城县金业御湖豪庭小区《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中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该仲裁协议的效力对因上述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的解除而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有约束力。2、诉讼费用由平富贵承担。

答辩情况

平**答辩称:1、2011年8月21日,河南金**有限公司(甲方)与赵*、平**(乙方)共同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为诉讼管辖。2011年9月6日,赵*(甲方)与平**(乙方)、河南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2012年9月13日,平**(甲方)和赵*(乙方)签订的债务支付《协议书》中,未约定是适用诉讼管辖还是适用仲裁管辖。该协议独立存在,且协议的内容仅约定了赵*如何向平**支付款项的问题,所以平**认为该份债务支付《协议书》不应适用《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中的仲裁条款。2、平**认为赵*申请确认《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2012年9月13日的《协议书》具有约束力的请求超出了平顶**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理范围,不应予以审查。《项目合作开发协议》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应为无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河南金**有限公司(甲方)与赵*、平**(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乙方借用甲方的资质开发经营襄城县丽水.御园项目,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9月6日,平**(甲方)与赵*(乙方)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丽水.御园项目的开发项目及出资比例等问题,约定:“凡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共同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提交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仲裁”;2012年9月13日,平**与赵*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解除《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并约定了相关条款。该份《协议书》中没有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

2015年5月22日,平富贵以赵*、河南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河南金**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投资款1900万元及利息。赵*、河南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提出异议,新**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了(2015)新民初字第9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赵*、河南金**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赵*、河南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该案属于法院主管问题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为由发回新**法院重审。

以上事实,有平富贵与赵*提供的2011年9月6日《项目合作开发协议》、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平富贵提供的2011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2015)新民初字第940-1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5月22日,原告平富贵以赵*、河南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新**法院提起诉讼,新**法院审查后已经立案受理,赵*、河南金**有限公司亦向新**法院递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现赵*向本院申请确认2011年9月6日《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中仲裁条款有效并对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因此,对于2011年9月6日《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中仲裁协议条款是否有效及其对2012年9月13日《协议书》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应由受理平富贵与赵*、河南金**有限公司民事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即新**法院一并审查并作出处理。故赵*在新**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向又本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不符合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申请不属于本院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赵*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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