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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军诉杨**、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军诉被告杨**、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余**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杨**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借期三个月。被告杨**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使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偿还。被告郭**系被告杨**的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2,800元(2013年12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利息),并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郭**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杨**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2、全国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两份。证明被告杨**与郭**系夫妻关系。

本院查明

结合庭审情况及证据规则,本院认为:针对原告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针对原告证据2,该证据系复印件,也无相关机关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7日,被告杨**向原告秦**借款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被告杨**向原告秦**出具借条一张。原告秦**当庭自认被告曾偿还利息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向原告秦**借款人民币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现被告杨**未经讨要偿还原告秦**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2%,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利率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12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利息12,800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杨**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2,800元,并自2015年11月28日起以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郭**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秦**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杨**与被告郭**系夫妻关系,故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借款利息12,800元,并自2015年12月28日起以本金30,000元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或三门**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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